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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运仁、李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运仁,李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园双子座5号楼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负责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仁,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强,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中心)与被上诉人杨运仁、李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李小强、杨运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救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011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救助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杨运仁、李小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救助中心垫付了71800元医疗费,该票据原件保存在救助中心,该笔费用不属于杨启国的损失范围,其依据复印件而将上述损失纳入并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救助中心在一审中追加杨启国为被告的申请系为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杨启国越权处理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杨运仁未到庭答辩。李小强未到庭答辩。救助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运仁、李小强赔偿救助中心代为垫付杨启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71800元;2.诉讼费由杨运仁、李小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11时30分,杨运仁搭乘杨启国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北环路经北环路延伸段往米粮方向行驶,行至大足区南环二路大国路路口准备穿越公路中间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李小强驾驶的从香山大道往指挥亭方向直行的渝G×××××号(临时行驶车号牌,现牌号为渝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运仁、杨启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运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强负次要责任。杨启国受伤住院后,救助中心为杨启国垫付了抢救费71800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电汇71800元。另查明,杨启国与李小强、杨运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杨启国就其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含救助中心为杨启国垫付的抢救费71800元)已向李小强、杨运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了权利,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928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李小强、杨运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杨启国所产生的损失(含救助中心为杨启国垫付的抢救费71800元)赔偿给杨启国。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杨运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搭乘人杨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支付伤者的抢救费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义务,为抢救伤者,救助中心为责任人垫付了伤者杨启国的抢救费用71800元。为此,救助中心依法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伤者杨启国已就其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含本案救助中心为杨启国垫付的抢救费71800元)向事故责任人李小强及杨运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了赔偿,李小强、杨运仁等对杨启国所产生的费用已赔偿了杨启国(含救助中心为杨启国垫付的抢救费71800元)。故此,救助中心为伤者杨启国垫付的抢救费71800元只能向杨启国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在另案杨启国与李小强、杨运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形成了生效民事调解书。杨启国将救助中心垫付的款项纳入自身损失并得以主张,救助中心可向杨启国进行追偿。其次,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杨启国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启国确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救助中心另行起诉杨启国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亦无损其实体权利,故救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救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