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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亮与郭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郭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344号原告: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47号-10-2号。负责人:杨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诉被告郭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影,被告太平财保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原告系辽Pxxx**号轿车所有权人。2017年3月2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郭俭驾驶辽Pxxx**号货车,沿绥中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使,在二河口路段,与案外人刘靳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受损。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6668.80元。被告郭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保葫芦岛公司口头辩称,辽P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原告诉求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求赔偿车辆损失虽经中院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系违法作出,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法院依法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因原鉴定机构违法作出鉴定而造成的损失由鉴定机构承担。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亮系辽Pxxx**号轿车所有权人。2017年3月2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郭俭驾驶辽Pxxx**号货车,沿绥中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使,在二河口路段,与案外人刘靳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靳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亮支付事故施救费、吊车费2600元,刘靳在绥中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88.80元,常艳红花医疗费438.80元。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经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亮的辽PXXE**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辽宁顺达旧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辽顺车评字第(2017)04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原告张亮所有的辽Pxxx**号轿车损失196742.00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顺车评字第(2017)040号评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顺车评字第(2017)040号评估意见书,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平财保葫芦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亮提交的刘靳、常艳红的医疗费与本案无事实及无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亮经济损失197342.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郭俭赔偿原告张亮评估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亮其他诉讼请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郭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姗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