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金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金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39号原告延安市金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世纪华宝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袁海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窕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萍,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雪莲,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市金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以下简称“工伤经办处”)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窕梅、赵磊,被告工伤经办处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萍、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汤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为员工丁宝立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7日丁宝立在上班期间,被水龙带打伤,送吴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左侧尺骨骨折。原告认为,公司员工丁宝立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属于工伤,且在事故之前,我公司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形成了完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工伤经办处以事宜有误等种种借口拒绝理赔,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共计4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69元(3741元×9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9元(3741元×9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职工丁宝立的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诊断证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宝区劳仲字(2016)第224号仲裁调解书、工伤保险缴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参保职工丁立宝符合工伤保险理赔的条件。被告工伤经办处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及补缴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并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所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被告主张丁宝立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被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并不包括用人单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即使对被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也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丁宝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使由其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丁宝立受伤发生在2015年8月7日,其最迟也应该在2016年6月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丁宝立至今也未提起诉讼,即使现在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也未超过起诉期限,但因受伤职工丁宝立属于先受伤后参保,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公支付其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丁宝立受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17时52分,第一次住院期间是2015年8月6日14时25分至8月7日10时;第二次住院期间是2015年8月7日11时06分至8月31日,原告称丁宝立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补缴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10时46分,本案属于先受伤后参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丁宝立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另外,如丁宝立受伤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丁宝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余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有权利起诉,其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丁宝立属于先受伤后参保,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其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其余项目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维护工伤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被告工伤经办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延安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事故报告单。用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宝立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二: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吴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查询单、吴起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吴起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信息查询单、延安市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延安市金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缴费职工名单、丁宝立工伤保险缴费经办清单、稽核申请表。用以证明丁宝立属于先受伤后参保,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仅支付丁宝立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住院病例、住院结算票据、门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入院时间与被告提供的门诊诊查时间、入院时间不符,应当以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查询单及出院病人清单所确定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丁宝立未出庭作证,所以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缴费清单显示,丁宝立在受伤后,原告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未进行质证且未经合议庭确认的证据进行反证,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工伤缴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是被告单位在履行工伤保险法定职责中必要的材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职工未出庭作证,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工伤经办处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参保职工受伤后,原告一直和被告对接解决理赔事宜,被告直到2017年1月18日才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缴费是按整月缴费,没有明确规定先受伤后参保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这组证据中丁宝立的工伤保险缴费经办清单中,记录了丁宝立的缴费情况,可以看出缴费是连续缴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证据二中其他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无关的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金汤公司的员工丁宝立在上班期间被水龙带打伤。经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骨骨折;2、左侧尺骨骨折。丁宝立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4977.41元。原告为单位职工丁宝立等购买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18日,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宝立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2016年6月30日,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劳鉴〔2016〕3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丁宝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丁宝立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用人单位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工伤经办处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费用,被告工伤经办处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关于金汤公司高福等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答复,明确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丁宝立此次受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告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职工丁宝立既经过了工伤认定,也经过了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职工丁宝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为其职工丁宝立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对丁宝立遭受的工伤进行了赔偿,被告也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提起诉讼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因为原告职工丁宝立发生工伤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故丁宝立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都有关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原告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工伤保险费进行了缴纳,且得到了被告单位的认可,因此丁宝立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即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体,事实上为单位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从法律关系来看也应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主体适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关于金汤公司高福等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答复,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向原告延安市金汤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因丁宝立所受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工伤和生育保险经办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