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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国忠、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忠,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684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郑国忠,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第二被告:于彦华(系郑国忠妻子),女,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第三被告:孙咙凯,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第四被告:王铁君,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第五被告: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国忠、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忠、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国忠、于彦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9.90‰给付利息,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如被告郑国忠、于彦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以被告郑国忠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我行与被告郑国忠签订了编号为3010315121122048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国忠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0‰。同日,我行与被告郑国忠、于彦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10315121122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国忠以其座落于榆树市培英街道东沟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榆国用(2012)第190000326号”、使用权面积为7517.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5日,我行又与被告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031512112204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郑国忠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郑国忠、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郑国忠、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郑国忠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郑国忠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郑国忠偿还利息共计124180.10元。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国忠、于彦华、孙咙凯、王铁君、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第一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保证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郑国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郑国忠、第二被告于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90‰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二、如第一被告郑国忠、第二被告于彦华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第一被告郑国忠抵押的坐落于榆树市培英街道东沟村、使用面积为7517.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第三被告孙咙凯、第四被告王铁君、第五被告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三被告孙咙凯、第四被告王铁君、第五被告榆树市泽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郑国忠、第二被告于彦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郑国忠、于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