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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冯占武与连吉昌、李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武,连吉昌,李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392号原告:冯占武,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连吉昌,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阳原县。被告:李海珍,女,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阳原县。原告冯占武诉被告连吉昌、李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占武、被告连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6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夫妇因事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4日,二被告夫妻签字画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拒付,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连吉昌辩称:我与李海珍是夫妻关系。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不是62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什么时候还款都行。被告李海珍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被告连吉昌、李海珍向原告冯占武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借款后一直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5月14日,被告连吉昌、李海珍就上述借款重新为原告冯占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利息为月息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剩余12000.00元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6年5月14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连吉昌、李海珍为原告冯占武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吉昌、李海珍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确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50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6年5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李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吉昌、李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占武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保全费740.00元(原告冯占武已经预交),由被告连吉昌、李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