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8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建香、李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建香,李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748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李鸣、鄢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香,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李德军,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陈建香、李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香、李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凝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建香、李德军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2330.15元,支付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4212.49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香因购车需要,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并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服务,被告李德军自愿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建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53228元,原告为之提供保证。后被告陈建香未按期付款,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已累计代为被告陈建香向银行清偿了42330.15元的透支债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陈建香、李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凝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建香因购车所需,向工行艮山支行借款53228元,由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原告自愿向银行承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事实;2、承担共同责任通知函及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代为被告陈建香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42330.15元的事实;3、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约定了如出现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造成原告还款时被告的责任事项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建香、李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且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陈建香因购车所需,以透支牡丹购车专用卡的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借款53228元,并约定了手续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由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并签订《履约保证合同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出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车款时,应按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后因被告陈建香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日,原告累计共代为被告陈建香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透支债务42330.15元。上述款项代偿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建香以透支卡形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借款,原告自愿承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偿债的情况下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并从保证人代偿之日起算。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建香向工行艮山支行的借款系用于购买车辆,而被告李德军系车辆共有人,同时亦同意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陈建香的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已代偿了上述部分债务,被告李德军应承担共同支付代偿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对两被告提起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香、李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香、李德军应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2330.1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2244.12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6637.93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23403.60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44.5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均至款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陈建香、李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建 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 崇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李婷(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