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无固定住址。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卫生街迎宾楼饭店,代其工友陈某向被害人徐某1(男,54岁)讨要徐某1欠陈某工资时,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趁徐某1不备,从桌上拿起一啤酒瓶子向徐某1头部击打一下,啤酒瓶破碎后又用碎啤酒瓶将徐某1左脸部划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卫生街迎宾楼饭店,代其工友陈某向被害人徐某1(男,54岁)讨要徐某1欠陈某工资时,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趁徐某1不备,从桌上拿起一啤酒瓶子向徐某1头部击打一下,啤酒瓶破碎后又用碎啤酒瓶将徐某1左脸部划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诉讼中,因被告人李某某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徐某1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李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其头部后又划伤其面部的经过。3、证人姜某、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俩与徐某1在饭店用餐时,李某某向徐某1讨要陈老三的工资,被拒绝后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用啤酒瓶子击打徐某1头部后又划伤其面部。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1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持械伤人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象喜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