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义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春,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7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义春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义春酒后驾驶红色“起亚”牌皖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金岭路至泉山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显示结果为109mg/l00ml,张义春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交警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张义春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义春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0.8mg/l00ml,大于80mg/l00ml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义春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情况说明及抽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鉴所(2017)法毒检字第124号检验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义春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义春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张义春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