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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长寿与袁帅喜、徐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寿,袁帅喜,徐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75号原告:袁长寿,男,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袁帅喜,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徐长生,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袁长寿诉被告袁帅喜、徐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发现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寿到��参加诉讼,被告袁帅喜、徐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袁帅喜偿还原告欠款851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袁帅喜委托原告帮其收购稻谷,原告先垫付了85186元。原告将稻谷全部给了被告袁帅喜后,却不付钱给我。2016年3月24日,被告袁帅喜写下欠条,被告徐长生作为担保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其一起偿还该笔欠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帅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长生提供书面答辩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袁帅喜诱骗其家后,殴打逼讨,袁帅喜为了逃命,便向我求救,当时情况,出于无奈,我只好提供担保。我是不平等的条件下所写的担保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本人担保时认为被告袁帅喜在神埠有0.9亩的地皮,可以值10万元,且袁长寿也看了,表示同意要,但后来袁长寿又反悔不要,我也无能力偿还。我已还了1万元,现只欠原告7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稻谷的合同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袁帅喜向原告袁长寿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袁长寿谷款84826元,并表示在2016年4月10日归还;同年7月11日,被告袁帅喜再次出具承诺书,表示同年7月17日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的谷款84826元,被告徐长生在该承诺书签名担保;2016年9月2日,被告袁帅喜又用田地作抵押,并出具承诺书:“袁帅喜欠袁长寿谷款,农历2016年10月15日还清,如果���还,用神埠农田14亩永远归袁长寿所有”。但时至现在,被告徐长生仅在2016年年底还了1万元,现仍欠原告谷款748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有被告袁帅喜向原告袁长寿出具承诺书,注明欠原告袁长寿的谷款84826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袁帅喜又出具承诺书,被告徐长生提供了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徐长生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日,被告袁帅喜又承诺用田地作抵押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该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徐长生的担保责任并不能予以免除,现原告袁长寿要求被告袁帅喜、徐长生共同支付其欠款计人民币748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长生称其为袁帅喜担保,是由于原告殴打袁帅喜,为保袁帅喜之命才迫不得已担的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帅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长寿清偿欠款74826元。二、被告徐长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果被告袁帅喜、徐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袁长寿负担260元、被告袁帅喜、徐长生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旺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章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肖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