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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余与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余,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87号原告冯余,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工人,现住汪清县。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西路。法定代表人滕兆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明国,男,满族,1967年3月21日生,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原告冯余诉被告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余、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赫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余诉称: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2017年5月23日,汪清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汪劳人仲字(2017)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9月初开始,施工铺设天府建设工地供热主管网,9月30日在按天府工地要求挪运供热管道时,原告冯余被新星宇施工方十余层楼上掉落的近6米长架杆砸伤。事故发生后,我方施工人员马上将冯余送往县医院进行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全部费用,直至出院。原告在家休养时,我公司按时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直至1月末在原告本人强烈要求不要再给开工资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停止给原告继续发放工资。这期间,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复查、劳动仲裁等各种伤后事情的处理。但我公司认为,造成原告砸伤的主要原因是,新星宇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掉落的钢管架杆将原告砸伤,新星宇建筑公司应付全部责任。原告冯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最终未受理。3、住院病历13张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90日、左锁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为11000元。5、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0元。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搬运供热管道时,被楼上掉落的钢管架杆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汪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入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并每月按时给原告发放了工资,直至2017年1月末。2017年5月11日原告冯余向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申请,审查后以原告冯余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了汪劳人仲字(2017)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1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90日、左锁骨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为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按时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17年1月末,因此,应当从误工损失时间120日中扣除,因此,实际误工损失时间为20日。本院认为,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且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与实际造成原告受伤的新星宇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0.1×17年=42331.462元;误工费2416.40元(120.8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合计68097.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为已经给付残疾赔偿金,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余支付赔偿款68097.06元,。二、驳回原告冯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汪清县东煤供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文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