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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巴合特·依力亚斯、俄热哈提·赛力克等与赵玲、王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合特·依力亚斯,俄热哈提·赛力克,康扎特·赛力克,赵玲,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188号原告:巴合特·依力亚斯,女,哈萨克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阿克托别村农民。原告:俄热哈提·赛力克,男,哈萨克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阿克托别村农民。原告:康扎特·赛力克,男,哈萨克族,1996年3月1日出生,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阿克托别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库帕丽汗·德里达汗,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玲,女,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北屯市耶利米汉堡店员工,住北屯市。被告:王旭,男,汉族,住北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住所地:北屯镇西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威,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员工,住哈巴河县宏泰小区15号楼中单元401室。原告巴合提、俄热哈提、康扎特与被告赵玲、王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合提及原告巴合提、俄热哈提、康扎特共同委托代理人库帕丽汗、被告赵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庭审被告王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合提、俄热哈提、康扎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9666.20元(1、死亡补偿金203663.60元;2、丧葬费30457元;3、医疗费2743.4元;4、车辆损失费996元;5、交通费7890元;6、误工费3553元;7、摩托车修理费996.6元;8、护理费218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1时15分许,受害人赛力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小学南边交叉口发生碰撞,受害人赛力克·斯哈克送到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受损。哈巴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赛力克·斯哈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车的车主被告王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赵玲、王旭应按40%赔偿三原告的全部损失,望法院支持三原告诉求。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被告赵玲答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付,本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垫付22000元。被告王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三原告主张的从乌鲁木齐飞往长春交通费过高,没有迫切性,应按火车票计费,从乌鲁木齐到哈巴河县包车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1400元过高,办理丧葬事宜没有证据显示因误工减少收入,误工费不应支付,事故发生死者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商业险责任划分被告赵玲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巴合提、俄热哈提、康扎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第一组证据: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出院票据结算单,证明受害人遇害后2016年9月22日至9月23日在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43.4元;第二组证据:1、2016年9月23日民居死亡医学(推荐)证明一份;2、哈巴河县公安局萨尔塔木乡边防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赛力克·斯哈克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口已经被注销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四组证据: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8日驾驶员托汗·祖海出具的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100元面额的11张,证明托汗用车牌号为97701的大车将死者从医院拉往阿克托别克村及2016年9月28日将死者从家拉往墓地共产生交通费500元;第五组证据:1、2016年9月23日长春至乌鲁木齐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一张,金额2280元;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至长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一张,金额3060元;2、死者次子为奔丧包车从乌鲁木齐赶到哈巴河交通费票据面额为100元的13张,产生的费用是1400元。证明死者次子为了奔丧产生的交通费;第六组证据: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龙腾摩托车行修理发票及维修详单、事故摩托损坏部位照片,证明损坏摩托修理费996.6元。第七组证据:2016年12月14日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四口均为低保户,且受害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因此次事故原告家顶梁柱没有,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治疗期间两人陪护。被告赵玲、保险公司对原告巴合提、俄热哈提、康扎特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托汗·祖海的车不是营运车辆,从医院至村上100元、出殡200元就够了;对第五组证据乌鲁木齐返回长春飞机交通费不认可,只认可火车交通费,从乌鲁木齐至哈巴河包车认可1000元。被告赵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2016年9月22日和2016年9月23日原告签名收条二份,证明被告赵玲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22000元。原告巴合提、俄热哈提、康扎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玲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巴合提、俄热哈提、康扎特出示的第一、二、三、六、七、八证据及被告出示的原告签名收条二份,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11张交通费票据系三原告补开的,2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康扎特系学生,路程较远,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学习时间较长,故对坐飞机返回学校产生的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乌鲁木齐至哈巴河县13张100元票据超过了乌鲁木齐至哈巴河县一般包车1000元标准,对超过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1时15分许,受害人赛力克·斯哈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小学南边交叉口发生碰撞,受害人送到县医院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去世后其家人租用车辆将其运回家中并出殡。哈巴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赛力克·斯哈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车的车主被告王旭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受害人赛力克·斯哈克继承人有其妻子巴合提·依力亚斯、长子俄热哈提·赛力克、次子康扎特·赛力克。受害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43.40元。2016年9月23日,受害人次子康扎特奔丧乘坐长春至乌鲁木齐飞机,产生交通费2280元,并包车从乌鲁木齐赶到哈巴河;2016年10月8日,受害人次子康扎特返还学校乘坐乌鲁木齐至长春飞机,产生交通费3060元。摩托车维修费996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赵玲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赵玲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对事故责任提出的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受害人赛力克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赛力克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被告赵玲驾驶的是四轮轿车,根据优者负担原则,赛力克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玲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旭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状况及车辆管理上并无不当,故被告王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旭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受害人赛力克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43.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赔偿金203663.60元(10183.18元/年×20年)、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2)、受害人赛力克住院期间陪护费218元(3270元/月÷30日×2人)、原告康扎特往返长春乌鲁木齐交通费5340元、乌鲁木齐至哈巴河县包车费1000元,亦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按40%予以赔偿;受害人赛力克去世后拉运其尸体车辆的费用与一般正常客运不应当一致,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赔付。受害人赛力克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赵玲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扣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误工人员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549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40元(2743.40+120+2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6178.6元(203663.60元+30457元+218元+6840元+5000元)中的1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96元。不足部分136178.6元(246178.6-1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40%即赔付54471.44元(136178.6元×4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68355.84元(2888.4元+110000元+996元+54471.44元),扣除被告赵玲已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6355.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巴合提·依力亚斯、俄热哈提·赛力克、康扎特·赛力克146355.84元;二、驳回原告巴合提·依力亚斯、俄热哈提·赛力克、康扎特·赛力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18元,由被告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承   武审 判 员 沙吾列·哈力塔依人民陪审员 周   立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凌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