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焕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号华兴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50251749N。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君,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奇,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沧县,系刘焕君叔叔。。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被上诉人刘焕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兴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000万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不服数额2033333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将本案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128号、2234号”民事案件分别审理违法。本案与另外两个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而引起,三个案件分别审理势必导致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且迎合了被上诉人规避级别管辖的恶意。原审法院明知此种做法违法,但仍然故意为之,依法原审法院的做法得到纠正。2、原审法院允准双方代理行为属严重违法。原审上诉人的代理人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此上诉人当庭依法提出了强烈质疑,硬性作出判决,原审做法明显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2033333元错误。原审查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四次,借款总额为2000万元,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不存在。原审将不存在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枉断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已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焕君辩称,我方在一审提交证据已经得到一审法院认可,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焕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尚欠利息1866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沧州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刘焕君借款共计2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利息414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用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偿借款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抵给原告商品房四套得款2273360元用以偿付利息,尚欠利息金额为18666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兴置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月利率均为3%。前四笔借款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内,第五笔即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30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对前四笔的借款未偿还的利息进行计算形成的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率及期限。其计算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3%计算而重新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据凭证。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称其中第一笔即2012年3月27日借款600万元中,已给付利息至2012年4月25日。第二笔即2012年3月29日借款600万元中,已给付利息至2012年4月27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据五张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凭证四张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焦点是涉诉本金的确认。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原告称本案本金共计2300万元,被告辩称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据300万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属于原告方按照超过法律规定利率而计算的数据,该300万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入。因此本案本金应按2000万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中四笔借款共计2000万元计入本金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五笔借款即2012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300万元,是对本案中前四笔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的未偿还的利息进行计算形成的借据,其计算的利息均是按年利率36%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辩称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予以支持。因此,四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计入本金,即第一笔6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152天的计算为608000元;第二笔6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150天计算为600000元;第三笔6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165天计算为660000元;第四笔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124天计算为165333元。以上四笔共计2033333元。因此,第五笔借款应以203333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2033333元。第二个焦点是原告主张利息的确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180天的利息以本金22033333元计算为3966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73360元(双方对此数额认可),剩余利息为1692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向原告方的借款,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对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予以确认。对未偿还的部分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180天的尚欠利息应确定为112842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焕君借款本金22033333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尚欠利息1128427元。以上第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134元。由原告负担20144元,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9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华兴置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2012年9月22日借据中的借款300万元系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后将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兴置业公司主张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不存在,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中双方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分别为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和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并非同一执业机构,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与原审法院另外两件案件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已经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终结,本院不再予以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兴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7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