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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621号原告:李双喜,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原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内。经营者:唐细友。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642.8元并支付赔偿金7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收袋员工作,月薪2000元左右。2016年10月起到2017年1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7642.8元,并且被告曾于2016年6月11日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未作答辩。原告李双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工资欠条(包括押金),4、银行明细(工资发放)。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今收到李双喜交来信誉保证金1000元(工资中扣除,补开)。”2017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该条据载明:“2016年十月至2017年1月(4个月工资)及押金1000元具体结算以财务结算为准唐细友(加盖有公司公章)”。2017年2月,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述,自己于2014年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底;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大概从2016年5、6月开始,被告不能按时发工资;2017年2月25日,被告与自己的同事一起去被告处找被告要钱,被告向他们出具了上述工资欠条,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也没有进行结算;现在,被告公司已经没有人了。另查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支付欠发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上写明具体欠付工资以财务结算为准,但原告未提供财务结算的具体欠付工资数额,且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并不固定,仅凭该工资欠条及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难以查明具体的欠发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关于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的规定请求赔偿金,但是该处罚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退还押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1000元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收取的押金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双喜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劳动保障监管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