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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新铃、李金鹏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铃,李金鹏,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铃,男,1993年4月5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金鹏,男,1995年9月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文,男,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犯盗窃、抢夺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在宾川县金牛镇、祥云县祥城镇、大理市开发区等地盗窃他人车辆和车辆号牌,其中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1986元,被告人李文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1786元。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在宾川县金牛镇、力角镇等地百货店,多次以买烟为名趁机抢夺百货店香烟,被告人李新铃、李文抢夺4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元,被告人李金鹏抢夺3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铃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当庭翻供,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三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新铃辩称,2016年11月14日,其只是驾车送李金鹏、李文去祥云,没有参与二人偷车。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盗窃、抢夺犯罪均没有参与。被告人李金鹏、李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在宾川县金牛镇太和街友好汽修店旁,将张好文停放在汽修店门口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云L×××××号轿车的车牌照盗走。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在宾川县金牛镇大新商贸小区旁,将赵重德停放在自家楼下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云L×××××号轿车的车牌照盗走。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在宾川县金牛镇金源路水勘巷附近,将余某勇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751元的五菱LZW6407BF面包车(车辆发动机号为8C60810452,车架号为LZWACAGA7C7132326)盗走。三被告人将车藏匿于宾川县水泥厂东大沟旁,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新铃、李文、李金鹏在祥云县祥城镇经济开发区小钱家常菜馆门口将张某1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992元的五菱LZW640BF面包车(车辆发动机号为8C20220351,车架号为LZWACAGAICA016848)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在大理市开发区漾濞路小桃园饭店门口,将聂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3043元的东风风行凌智M3商务车(车辆发动机号为93H9D3983,车架号为LGG7B2D26GZ056288)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驾车经过宾川县力角镇力角街时,发现张利芬户经营的百货店还在营业,三被告人商议去店内抢几条烟。后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在没有熄火的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李文,李文则进店谎称购买香烟,当店主将价值人民币420元的2条软珍云烟放在柜台上时,被告人李文趁店主不备将2条香烟抢走。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新铃、李文驾车经过宾川县金牛镇石榴村时,发现杨某户经营的百货店还在营业,二被告人商议去店内抢几条烟。后被告人李新铃在没有熄火的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李文,李文则进店谎称购买香烟,当店主将价值人民币420元的2条软珍云烟放在柜台上时,被告人李文趁店主不备将2条香烟抢走。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新铃、李文、李金鹏驾车经过宾川县金牛镇罗官营村,发现廖永娟户经营的百货店还在营业,三被告人商议去店内抢几条烟。后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在没有熄火的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李文,李文则进店谎称购买香烟,当店主将价值人民币420元的2条软珍云烟放在柜台上时,被告人李文趁店主不备将2条香烟抢走。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新铃、李文、李金鹏驾车经过宾川县金牛镇太和华侨农村一队,发现杜可松户经营的百货店还在营业,三被告人商议抢几条烟。后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在没有熄火的车上等待接应被告人李文,李文则进店谎称购买香烟,当店主将价值人民币210元的1条软珍云烟放在柜台上时,被告人李文趁店主不备将1条香烟抢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聂某、张某1、余某勇等人报警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宾川县新政府北片安置区抓获被告人李文,在宾川县乔甸镇老字号海稍鱼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3.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宾刑初字第89号、(2013)宾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的前科情况;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的身份;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在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26号旁现场提取了一辆被盗的五菱LZW640BF面包车(车辆发动机号为8C20220351,车架号为LZWACAGAICA016848);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7.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信息登记表、身份证,证明被盗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车主的身份;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扣押了盗窃的车辆、轮胎等物品,并将相关车辆、轮胎等物品返还失主;10.鉴定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宾价鉴【2016】118号、123号鉴定意见书、【2017】9号鉴定意见书、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抢香烟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11.失主聂某、杨学花、张某1、赵重德、张好文的陈述,证明聂某、张某1等人的车辆、车牌、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信息;12.受害人张某2、张利芬、杨某、廖永娟、杜可松的陈述,证明张某2、杨某等人经营的百货店内香烟被抢夺的时间、地点及抢烟人的体貌体征;13.被告人李新铃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在祥云县祥城镇经济开发区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4.被告人李金鹏、李文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在宾川县金牛镇、力角镇、祥云县祥城镇、大理市开发区等地盗窃汽车3辆、车牌2块以及抢夺香烟7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新铃、李金鹏、李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新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新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1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1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1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四、未退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彭 洁人民陪审员  谢德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正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