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晏桂林、高振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晏桂林,高振庭,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晏桂林,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个体,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振庭,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住所地:博乐市兴乐商贸城B段*楼。负责人:杨华芝,该工程处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晏桂林、被申请人高振庭、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以下简称宿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新民申3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被申请人晏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原审被告宿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振庭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再审请求:1.对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有新证据证明该判决显失公平且缺乏依据。2.被申请人晏桂林与被申请人高振庭恶意诉讼,损害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建安总公司的利益。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高振庭应当承担付款义务。4.应当以实际的工程量确认被申请人晏桂林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被申请人晏桂林辩称,1.从形式上看,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及其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博州工程处与高振庭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及其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博州工程处与高振庭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内部转让合同,属于内部管理事务。从该协议的性质来看,高振庭应当属于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及其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博州工程处所承包的83团地税局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晏桂林签订转包工程合同和出具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宿州市建安总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在付款方式上,高振庭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每次都是通过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及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博州工程处申请拨付,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晏桂林,进一步证实高振庭是受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及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内部监督管理。因此二者都应对欠晏桂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工程监理的相关手续都是以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及博州工程处的名义签订的,进一步说明该工程直接在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及博州工程处的管理之下,涉及该工程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及博州工程处承担。4.从实质上看,高振庭与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高振庭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宿州市建安总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允许高振庭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高振庭规避法律,实质上该83团地税局办公楼工程的管理与结算都是通过宿州市建安总公司来实现的,因此,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对挂靠人高振庭的转包行为所欠付被申请人晏桂林的工程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根据2005年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几点意见规范》中,关于建筑合同纠纷部分针对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即挂靠与被挂靠单位关系做了严格的规定,即项目部和挂靠人与承包施工方属内部管理关系,项目部或挂靠人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由承包施工方承担。据此,高振庭作为挂靠人所实施的转包工程的行为理应由安徽宿州建筑公司及博州工程处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宿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博州工程处答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建安总公司再审中提交了《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等新证据,以此证实与被申请人晏桂林所诉请的欠其承建的工程款230000元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经二审查证,被申请人晏桂林所承建的工程不仅仅是其请求的外墙保温的工程,同时还承建了其他附属工程。由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7月20日会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和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万 凤审 判 员 卓 娅代理审判员 欧阳翼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尼·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