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李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李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493号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公司员工。被告:李娟,女,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女,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现住白城市。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被告李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4557.00元及违约金198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白城市兵器城家园小区光明南街53号楼1号门市的业主。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就此处房产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服务管理,但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拖欠物业费6539.00元,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娟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收取标准缺乏依据,收费标准是否经物价局核定、备案,因原告未向业主公开,对此提出质疑,并且物业费收取过高,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且没有享受到小区内的物业服务,原告却强加物业费用;起诉金额与实际物业费金额不符,违约金不应给予;原告的承包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却请求被告缴纳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的物业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应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娟系白城市兵器城家园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就此处房产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珠海物业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住宅)的价格为被告李娟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共欠物业费合计4355.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张建红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珠海物业公司与李娟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珠海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李娟作为白城市兵器城的业主应当依约定交付物业服务费435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供水加压公摊电费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珠海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功能,但是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法院酌情判令违约金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4355.00元及滞纳金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