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泽铃、赵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泽铃,赵振玉,阮锦长,王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40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火日,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泽铃,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赵振玉,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阮锦长,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琳,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蔡泽铃、赵振玉、阮锦长、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泽铃、赵振玉、阮锦长、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蔡泽铃、赵振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蔡泽铃、赵振玉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704669.86元,欠息179355.0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合计884024.87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3.判决被告阮锦长、王琳对被告蔡泽铃、赵振玉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泽铃、赵振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3041201500061),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泽铃、赵振玉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被告阮锦长、王琳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23070201500107),约定由被告阮锦长、王琳为被告蔡泽铃、赵振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蔡泽铃、赵振玉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142304120150006100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2015年2月12日,到期日2017年2月12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蔡泽铃、赵振玉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7.1条的还款约定,至2016年10月26日共归还了本金295330.14元,但被告蔡泽铃、赵振玉自2015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被告蔡泽铃、赵振玉己明显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蔡泽铃、赵振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并且被告阮锦长、王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泽铃、赵振玉、阮锦长、王琳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原告广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还款记录表等证据,并于庭审出示了原件,被告蔡泽铃、赵振玉、阮锦长、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广州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蔡泽铃、赵振玉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广州农商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42304120150006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主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阮锦长、王琳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商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423070201500107的《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应蔡泽铃、赵振玉(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42304120150006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广州农商银行依约向蔡泽铃、赵振玉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广州农商银行出具编号为1423041201500061001的借款借据,并由蔡泽铃、赵振玉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为2015年2月12日,到期日为2017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上述贷款发放后,蔡泽铃、赵振玉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阮锦长、王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广州农商银行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6年10月26日,蔡泽铃、赵振玉尚欠广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04669.86元、利息89058.59元、逾期利息68828.56元及复息21467.86元。本院认为,广州农商银行与蔡泽铃、赵振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广州农商银行与阮锦长、王琳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广州农商银行依约向蔡泽铃、赵振玉发放贷款后,蔡泽铃、赵振玉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广州农商银行要求蔡泽铃、赵振玉偿还借款本金704669.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广州农商银行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收取逾期罚息,又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在承担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再判决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实际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收复息,对广州农商银行主张逾期利息计收复息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合同期已届满,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广州农商银行主张的要求解除与蔡泽铃、赵振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予调处。阮锦长、王琳自愿为蔡泽铃、赵振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阮锦长、王琳对蔡泽铃、赵振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阮锦长、王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蔡泽铃、赵振玉追偿的权利。被告蔡泽铃、赵振玉、阮锦长、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泽铃、赵振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4669.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息)。二、被告阮锦长、王琳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阮锦长、王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泽铃、赵振玉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0元,由被告蔡泽铃、赵振玉、阮锦长、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