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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发书与王怀周、杨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发书,王怀周,杨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956号原告:方发书,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怀周,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杨梦林,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发书诉被告王怀周、杨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发书、被告王怀周、杨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发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怀周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王怀周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贰万伍仟元,每月结息。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怀周与杨梦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怀周、杨梦林辩称:被告王怀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并约定月息25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方发书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王怀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30万元;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怀周账户转账70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王怀周向原告方发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发书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每月利息贰万伍仟元整,每季结息。借款人:王怀周,2013年6月3日。”借款成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王怀周、杨梦林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方发书与被告王怀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按约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对已支付利息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作为返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怀周、杨梦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怀周、杨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发书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怀周、杨梦林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庭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