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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东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东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4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东方,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孙丽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东方因要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7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朱东方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北京起重机器厂劳服职工宿舍二排2号曾租赁有住房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职工宿舍为周庄国企宿舍之一,其用地属于周庄二期农民回迁安置楼房建设范围内用地。为解决村民安置及国企宿舍职工居住问题,周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庄村委会)、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与国企宿舍单位多次商议并制订了相关腾退政策,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启动腾退工作。朱东方等5户一直未签腾退协议。2014年3月26日,周家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对租赁在周家庄村村域内国企宿舍滞留户进行帮拆。2015年10月14日,周家庄村委会对朱东方租赁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帮拆。2016年7月3日,朱东方向朝阳区政府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朝阳区政府对十八里店乡政府针对朱东方居住的涉案房屋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函告。同年7月4日,朝阳区政府收到朱东方邮寄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于同年7月8日,将申请材料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委)处理。后区农委将该材料转至十八里店乡政府处理。2016年7月20日,十八里店乡政府报送区农委《关于朱东方到区政府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情况报告》,该报告称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法拆迁问题,向朱东方给予了政策解释并告知其尽快办理回迁安置手续。此后,区农委向朝阳区政府报送了书面报告。朱东方认为朝阳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朝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朝阳区政府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十八里店乡政府违法拆迁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函告朱东方。3、由朝阳区政府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朱东方申请朝阳区政府对十八里店乡政府针对其居住的涉案房屋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上述事实,为解决村民安置及国企宿舍职工居住问题,在腾退相关建设范围内用地过程中,因在周家庄村村域内国企宿舍的租赁户存在滞留情况,周家庄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实施对朱东方租赁的涉案房屋进行帮拆。因此,十八里店乡政府并未对涉案房屋实施违法拆迁,朱东方要求朝阳区政府查处下级机关作出的拆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朱东方要求履行上述申请事项,并非朝阳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其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东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朱东方所持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等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