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庞维涛、袁家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庞维涛,袁家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22民初481号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靖安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8965208-6。法定代表人廖桂珍,理事长。被告:庞维涛,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靖安镇庞各庄村223号。身份证号码:×××。被告:袁家顺,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庞维涛、袁家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维涛、袁家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庞维涛、袁家顺2015年8月28日签订《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向我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互助借款15万元,利率为13‰,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袁家顺提供担保,并在《社员股金互助申请表》签署“同意担保”并签名。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其被告庞维涛、袁家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袁家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维涛、袁家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一份。内容为,……第三十六条对用款人高额罚息的标准:(一)逾期用款在原收益参数上加罚50%;(二)催收三次以上仍未还的,在原收益参数上加罚100%……。二、社员股金互助申请表一份。内容为,借款申请人庞维涛;地址靖安镇庞各庄村223号;借款项目建大棚;借款种类短期1个月;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率13‰;借款期限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担保人袁家顺;担保意见同意担保;担保金额壹拾伍万元。三、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28日,NO.0034051,借款人庞维涛,地址昌黎县靖安镇庞各庄村223号,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建大棚,期限2015/08/28至2016/08/22,月利率13‰,到期利息¥23,400.00,借款本人庞维涛(签字),担保人袁家顺(签字),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章),经办人李桂菊。四、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一份。甲方:庞维涛。乙方: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章),代表人:廖桂珍。……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1个月;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途:建大棚;利率:13‰;期限1年(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第二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提用借款前,应向乙方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还款计划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乙方有权主动追回逾期借款……七、上列款项发生时本合同自行终止。对于逾期借款,按股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甲方:庞维涛(签字捺印)。乙方: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章),代表人:廖桂珍(签字),2015年8月28日。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庞维涛向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了社员股金互助申请表,要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袁加顺在申请书中担保人栏签字,担保金额15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庞维涛签订了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庞维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2日),月利率13‰,逾期用款按照《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规定,逾期用款在原收益参数上加罚50%利息。原告向被告庞维涛提供了借款150000元。被告袁加顺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庞维涛已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庞维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庞维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袁加顺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庞维涛偿还贷款及被告袁加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向被告催收借款达到“三次以上”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逾期用款的利率应依据《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加以确定,逾期用款在原收益参数上加罚50%(13‰+13‰×50%)即按月率为19.5‰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第36条第(一)项计算,月利率为19.5‰,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袁加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庞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于欣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