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廷高与黄喜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高,黄喜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984号原告:黄廷高,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现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喜诚,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黄廷高与被告黄喜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喜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廷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2万元及利息4.8万元,两项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2万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并分别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情况说明》,说明了借款的事实及作出度过困难时期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承诺。但事隔半年多,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涉诉。被告黄喜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黄喜诚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2万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2万元的事实及其作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喜诚尚欠原告黄廷高借款人民币25.2万元,应当予以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12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每月为2%,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喜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廷高借款本金2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喜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兰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