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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海燕、李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燕,李美珍,郑绍森,佛山市南海区俊文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燕,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珍,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绍森,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俊文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绍森,该学校校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李美珍、郑绍森、佛山市南海区俊文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俊文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美珍向陈海燕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85元(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止,另要求付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郑绍森在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108元(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止,另要求付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俊文学校在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77元(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止,另要求付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和20日,陈海燕分别向俊文学校和郑绍森账户转款10000元和40000元。2015年11月3日,李美珍向陈海燕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李美珍借到出借人陈海燕50000元,借期半年。”李美珍另向俊文学校和郑绍森出具一份收据,注明其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郑绍森交来陈海燕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海燕向李美珍出借50000元的事实,有陈海燕提供的转款凭证、李美珍出具借条和收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李美珍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陈海燕还款,构成违约。陈海燕要求李美珍归还借款本金,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陈海燕要求李美珍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款项虽转入郑绍森、俊文学校账户,但其二人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陈海燕亦无证据证明郑绍森、俊文学校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要求郑绍森、俊文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美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海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李美珍负担。陈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陈海燕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美珍、郑绍森、俊文学校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美珍、郑绍森与陈海燕系同学,郑绍森为班长。郑绍森以同学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为由,号召同学施以援手、借款解困,并以事涉隐私,未指明系何人所借。陈海燕出于同学之情及善良本心,响应号召,并按郑绍森要求,将款项分别转入郑绍森、俊文学校账户。借款到期后,陈海燕找郑绍森请求还款,郑绍森推系李美珍所借,并让李美珍出具借据。陈海燕后找李美珍要求还款,李美珍却推托其未收到款项,不应还款。现经了解,李美珍无还款能力,且有多宗官司缠身。如果本案系李美珍与郑绍森串通,郑绍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款项转账给李美珍,李美珍确未收到涉案款项,则郑绍森和俊文学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郑绍森确系代李美珍出面借款,因郑绍森及俊文学校违法出借银行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绍森和俊文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海燕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到李美珍向其借款后当面出具了借据,故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出借人是陈海燕,借款人是李美珍,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李美珍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绍森和俊文学校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陈海燕陈述的“郑绍森以同学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为由,号召同学施以援手、借款解困,并以事涉隐私,未明指系何人所借。陈海燕出于同学之情及善良本心,响应号召,并按郑绍森要求,将款项分别转入郑绍森、俊文学校账户”等内容可知,陈海燕在借款之初已清楚知晓涉案借款并非郑绍森和俊文学校所借,借款人另有其人,郑绍森只是以自己账户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俊文学校的账户代他人收款。而在李美珍当面签署载明“今有借款人李美珍借到出借人陈海燕伍万元整,借期为半年”内容的借据后,陈海燕与李美珍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已确定。结合李美珍出具收据表明其已收到郑绍森转交的陈海燕出借给其的款项50000元,郑绍森和俊文学校在涉案借款关系中的地位更加得到明确,即郑绍森和俊文学校只是受李美珍委托代为收款,并非违法出借账户,因此,陈海燕要求郑绍森和俊文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海燕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陈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