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370号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张现营,男,1981年1月27日,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张政,男,2009年9月21日,汉族,居民,平邑县。原告:张欢欢,女,2011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张庆存,男,2014年3月6日,汉族,居民,平邑县。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现营,同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现营,同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凤、张现营、张政、张欢欢、张庆存与被告张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凤、张现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被告张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损失共53513.4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张德银驾驶鲁Q×××××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27线183公里处路段时,与原告李小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现营、张政、张欢欢、张庆存)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小凤、张现营、张政、张欢欢、张庆存5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贵院。被告张德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德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该赔偿的份额应当赔偿。鉴于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法院应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若不足,判令由我赔偿。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我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如果判令应由我赔偿的金额,可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报案、报警,被告在向我司提供涉事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者的驾驶证等有关有效证明后,我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先行赔偿,同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依法该赔偿的份额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鼻前庭、上唇穿通伤,经治疗后恢复较好,且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张欢欢医疗费发票6张(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8872.94元、2017年3月9日临沂市人民医院美皮护花费338.02元)、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张政医疗费发票4张(新泰孟氏医院花费1356元)。证实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原告张庆存医疗费发票2张(平邑县人民医院花费602元);原告张现营医疗费发票4张(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5391.97元、新泰孟氏医院花费5403.30元)、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五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实原告张欢欢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治疗费用中含有复印费不予承担;原告张欢欢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德银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证据三,原告张欢欢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证实原告伤情护理时间30天、营养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面部疤痕需进一步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未参与鉴定,护理期过长我司仅承担一人护理费。鉴定费发票系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被告张德银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四,五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原告张现营务工企业营业执照一张、工资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张现营月收入4300元,误工费应以原告月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张现营的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被告张德银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六,原告李小凤提供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7)0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3张、施救费5张。证实原告李小凤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66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评估程序及结果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被告张德银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据三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证据六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据五原告张现营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上列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张德银驾驶鲁Q×××××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27线183公里处路段时,与原告李小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现营、张政、张欢欢、张庆存)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小凤、张现营、张政、张欢欢、张庆存5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五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原告张欢欢在事发当日,五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原告张欢欢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872.94元;后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面部伤痕,花费338.02元。原告张现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391.97元;在新泰孟氏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403.30元;原告张政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3元;在新泰孟氏医院治疗2次,花费1233元。原告张庆存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02元。原告张欢欢、张现营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德银垫付现金8000元。原告张欢欢住院期间由李小凤、徐庆兰二人共同护理,出院后由李小凤一人护理,原告张现营住院期间由郝英护理,李小凤、郝英均系城镇居民,徐庆兰系农村居民。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第3713263201602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小凤无责任,被告张德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7日,原告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面部疤痕需进行修复,具体费用以诊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李小凤委托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恒价评字(2017)第0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李小凤的车损为1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鲁Q1E5**小型客车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投了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张现营在平邑嬴政养殖场务工,每月工资4300元,日工资143.33元,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每天分别按86.42、59.39元计算。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德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小凤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①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是否承担。原告张欢欢后续治疗问题,鉴定机构认为面部疤痕需进行修复,具体费用以诊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临沂市人民医院也出具证明及预算8000元左右,本院考虑到原告张欢欢年幼,早日修复面部疤痕对其身心健康有益,同时,也考虑到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对修复原告张欢欢面部疤痕的承受能力,故认可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有理,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不予支持。②原告张欢欢二人护理不予认可。被告未申请重新伤残鉴定,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人员为原告至亲,护理原告合情合理,其已充分提供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证据,其护理期间误工损失应据实得到补偿,本院予以支持。③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治疗伤情已实际支出,综合原告方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五原告共支出1500元。④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是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而进行的,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张欢欢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22608.07元,其中医疗费92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30)、营养费600元(20*30)、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127.11元(30886.42+9*59.39)、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张现营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5605.41元,其中医疗费107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30)、误工费2431元(17*143)、护理费1469.14元(17*86.42)、交通费400元;原告张政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756元,其中医疗费1356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张庆存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702元,其中医疗费60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李小凤车辆损坏损失1960元,其中车损1660元、评估费300元。上列五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42631.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1344.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327.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960元。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被告张德银承担100%的责任。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鲁Q×××××小型客车的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由被告张德银驾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德银承担。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现营、张政、张欢欢、张庆存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4067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327.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内赔偿21344.23元;二、原告李小凤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6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支付五原告赔偿款42631.48元;三、五原告返还被告张德银垫付款8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张德银负担453.5元,原告李小凤、张现营、张政、张欢欢、张庆存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