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郭兰清、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郭兰清,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0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负责人胡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利峰,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兰清,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英俊,厂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诉被告郭兰清、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峰、被告郭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兰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97.19元,利息59691.40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就被告郭兰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兰清、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郭兰清提供借款3万元,用于其购买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35号1栋17号住房,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为4.425‰,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为被告郭兰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兰清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欠借款本金27897.19元,利息59691.40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郭兰清身份证号证据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工商信息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五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郭兰清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用途、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为被告郭兰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据七进账单;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兰清发放了借款3万元;证据八个人住房货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郭兰清为购置住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证据九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应归还的本金、利息,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全部利息应当依照借款合同计算;证据十机构更名批复,证明原告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被告郭兰清辩称,被告郭兰清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在原告处贷款,从未还过款;被告郭兰清没有买过涉案的房屋,多年来没有变更过住址和手机号,原告从未主张过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身份证是被告的以外,其他都不清楚,被告郭兰清不同意向原告还款。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郭兰清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郭兰清、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兰清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购买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35号1栋17号住房,借款期限3年,借款月利率为4.42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在工行太原市城建支行开立的还款账户户名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如果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其他任何账户中扣收。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在保证人处签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在抵押物条款处未填写相应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划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账户,后通过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名下的还款账户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7月26日,欠借款本金27897.19元,利息59691.40元。另查明,在太原市房地局没有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郭兰清购买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开发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35号1栋17号住房而使用涉案借款。在没有购房合同,也没有核实所购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涉案贷款全部进入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账户,并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时的身份信息与被告郭兰清的实际身份一致,故其对本案借款的形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借款本金27897.19元,利息59691.40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郭兰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制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韩媛媛人民陪审员 要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