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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龙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刑初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军,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万载县人,住万载县,个体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2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龙军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阳往贵定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1819公里200米处时,该车车头右前部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陈某驾驶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后部,致贵A×××××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车身侧翻后碰撞同向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后,坠落于高速公路外农田内,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同向道路中央隔离防护栏后,骑压在道路中央隔离防护栏上,造成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辛某当场死亡、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某受伤、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龙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害人家属已谅解其过失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龙军的基本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民事判决书、承运合同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人陈某、李某、黄某、张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龙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军具有的量刑情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军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