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天宏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天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88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毅,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天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长城村。法定代表人:孙仲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327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272平方米土地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和平天宏纺织厂于2007年8月擅自占用长兴县和平镇长城村集体土地5923平方米新建厂房,且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923平方米土地;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27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923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1月4日送达和平天宏纺织厂,要求和平天宏纺织厂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违法用地的使用人殷连芳送达了催告书。和平天宏纺织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殷连芳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对象名称“和平天宏纺织厂”与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名称“长兴天宏纺织有限公司”不一致,且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的申请执行事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0月3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7]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慧 娟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