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诉王明忠、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王明忠,李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4249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1号华敏翰尊国际大厦办公楼36层01-12室。法定代表人郑汉聪,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x。系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明忠,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x。被告李小芳,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x。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忠、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明忠、李小芳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明忠、李小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杨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