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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执6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贾洪全,李雪梅,山东鑫鹏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6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负责人:张从文,行长。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莘县商业街西首南路。法定代表人:贾洪全,总经理。被执行人贾洪全,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李雪梅,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山东鑫鹏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莘县樱桃园镇尚武寨后武村东首。法定代表人:邵兵,总经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申请执行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贾洪全、李雪梅、山东鑫鹏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50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贾洪全、李雪梅、山东鑫鹏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无存款、股份、车辆、房产。本案执行标的306万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据此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鲁150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米万宏审判员  毛英民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