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坤兴与庄文、庄明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兴,庄文,庄明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293号原告:陈坤兴,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文,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庄明赢,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坤兴与被告庄文、庄明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文、庄明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坤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文、庄明赢共同偿还陈坤兴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坤兴与庄文、庄明赢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3日,庄文、庄明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坤兴借款50万元。同日,陈坤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庄文给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息方式为一季一付。2014年4月1日,经结算借款本息后,庄文、庄明赢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由陈坤兴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沾泽陈坤兴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利息每月每万壹佰贰拾元整。”。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1.2%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陈坤兴多次催讨,但庄文、庄明赢仍拖欠上述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庄文、庄明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庄文、庄明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陈坤兴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陈坤兴所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以上事实有陈坤兴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庄文、庄明赢的户籍查询回执及陈坤兴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庄文、庄明赢向陈坤兴借款50万元,有庄文、庄明赢出具并交由陈坤兴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庄文、庄明赢应当共同偿还。因此,陈坤兴要求庄文、庄明赢偿付借款50万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每万壹佰贰拾元整”即借款利率为1.2%,故陈坤兴诉请要求庄文、庄明赢偿付按月利率1.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庄文、庄明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庄文、庄明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坤兴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庄文、庄明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仁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人民陪审员 严孟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