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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宁刑申32号贾伟:你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宁刑终62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诉人贾伟缺乏作案动机,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无证据证明贾伟主观明知,贾伟的行为不属于有关会议纪要规定主观明知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2014年11月22日张建伏等人驾车前往广东,中途在咸阳机场接上从银川乘飞机赶到西安的贾伟,数人到达广东后短暂休息即连夜返回银川。在返回途中贾伟按照张建伏的安排,于11月25日凌晨1时许独自一人携带装有毒品的编织袋,乘坐张建伏雇用的王某某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车返回银川,中途车辆发生故障,贾伟又将装有毒品的编织袋移至王某某联系前来救援的另一辆长安奔奔车上,当车行驶至中宁县长山头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当场从车辆后排座位左侧脚踏处的编织袋内两个靠背垫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991.54克,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63.57克。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通话记录,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从贾伟辩解称到西安帮张建伏往银川开车,但张建伏供述及化某某证言均证实贾伟在离开银川时已明知要去广州;贾伟辩解称不知道接取毒品的过程,但证人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看到有人从车窗递进物品,刘某某的证言更证实贾伟当时看到了接取毒品的过程;贾伟辩称直至被公安人员抓住后才看到抱枕里装有毒品,但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途中其和孟某某下车上厕所,贾伟下车给其让位置,其上车后发现抱枕不见了等证实贾伟刻意隐瞒出行目的地、看到接取毒品的过程、知道抱枕中装有毒品,结合证人王某某关于在礼泉县高速公路入口处,贾伟将一个袋子从张建伏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上拿到王某某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车”后排座上”,途中车坏了,贾伟又把那个袋子从伊兰特车”后排座”拿到长安奔奔车上的证言与贾伟关于其从现代伊兰特车”后排座”将装有抱枕的编织袋拿到长安奔奔车驾驶座后面脚踏上的供述,足以认定申诉人贾伟主观上明知编织带内装有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贾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申诉人贾伟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