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颖与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992号原告:李颖,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文商贸有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航(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万柳村大街交口(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沈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玲,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颖与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李颖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颖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晓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