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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保勋与新乐市正莫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勋,新乐市正莫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863号原告杨保勋,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新乐市正莫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建章。原告杨保勋与被告新乐市正莫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雇佣原告铲车(挖垃圾坑、清垃圾)款项共计398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铲车于2012年5月5日挖康庄村南垃圾坑,原告施工6552立方米,折款32760元;清理垃圾11天,共计6600元;另外2012年5月12日加柴油款450元。以上款项共计3981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当时未付以上款项,于2012年6月24日当时的该村书记书写欠条一张,对以上施工款项予以记载,并加盖村委会财务章。为要回该欠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数次,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在其康庄村村南挖垃圾坑并清理垃圾,后经结算租赁费用,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2012年5月5日排村南垃圾坑①:村南垃圾坑:高:5.6m东西:13m南北:90m5.6×13×90=6562立方米6552×5=32760元②:清垃圾用凤鸣大铲车时间5月12日-17日=6天5月19日-23日=5天合计11天×600=6600元③:另加5月12日柴油款450元32760元+6600元+450元=39810元合计大写:叁万玖仟捌佰壹拾元整2012年6月24日结李志毫张银华李建章李苍振”并加盖新乐市正莫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挖垃圾坑、清理垃圾,原告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柴油款398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费用,但被告经催要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柴油款398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乐市正莫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保勋租赁费用等398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6月5日至债务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乐市正莫镇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8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