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觉诉贺之昊、李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觉,贺之昊,李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593号原告:黄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贺之昊。被告:李冰玉。原告黄觉诉被告贺之昊、李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7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贺之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分别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将借款出借于被告贺之昊,其中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转账给被告李冰玉,共计人民币481,200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贺之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贺之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冰玉应承担还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71,2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599.38元、被告李冰玉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1,借条、收条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贺之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2,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离婚登记摘要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被告贺之昊递交答辩状,表示1,朋友关系不实,原告系纯粹放贷人员;2,借款实际总数为298,200元,已归还210,000元;3,人民币80,000元在原告授意下转入原告妻子黄国霞名下;4,所写借款480,000元只是走走形式解释并又提供个人汇款凭证。本院在开庭前一天收到被告贺之昊邮寄之U盘一件。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贺之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91,200元,并请求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91,2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持有被告贺之昊出具借条、收条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贺之昊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借款金额,原告确认其与被告贺之昊间所发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1,200元,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91,200元。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实际借款总数为298,200元,所写借款金额480,000元只是走走形式,其虽递交了U盘,但未能在本院要求下进一步说明U盘详尽内容,即被告贺之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再则,被告贺之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贺之昊之辩,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1,200元。此外,两被告虽于2016年9月1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贺之昊欠原告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且未发现本案被告李冰玉存在法定免责事实,故被告李冰玉应与被告贺之昊共同承担此债务。另,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本院将原告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调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之昊、李冰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觉借款人民币191,2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91,2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4元,财产保全费2,393元,合计人民币6,5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贺之昊、李冰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袁贞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燕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