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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传家与马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家,马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834号原告:王传家,住伊宁市。被告:马学勇。原告王传家与被告马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4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粉,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学勇向原告王传家购买价值10万元的矿粉。经双方协商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马学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传家20000元(贰万元),4月份用矿粉顶帐,王传家9月份出具的捌万元正收条作费”。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矿粉,而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欠款利息,但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也未向法庭说明利息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故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传家支付欠款20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传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马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杭平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