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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博山三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姬文龙,孙兆艳,姬保修,孙万春,陈秀珍,孙兆璞,白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异33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号。负责人:尚仁刚,行长被执行人: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小海眼村。法定代表人:孙兆璞,经理。被执行人:博山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西首。法定代表人:姬文武。被执行人: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姬文龙。被执行人: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执行人:姬文龙,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孙兆艳,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姬保修,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孙万春,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陈秀珍,女,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孙兆璞,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白翠花,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博山支行)与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姜公司)、博山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姬文龙、孙兆艳、姬保修、孙万春、陈秀珍、孙兆璞、白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东省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本院查明,建行博山支行与文姜公司、三丰公司、天成公司、海洲公司、姬文龙、孙兆艳、姬保修、孙万春、陈秀珍、孙兆璞、白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300883.31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律师费10000.00元;四、被告博山三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姬文龙、孙兆艳、姬保修、孙万春、陈秀珍、孙兆璞、白翠花对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博山三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姬文龙、孙兆艳、姬保修、孙万春、陈秀珍、孙兆璞、白翠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博山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0日,信达山东省分公司与建行博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且双方于2016年5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借款人文姜公司、三丰公司、天成公司、海洲公司、姬文龙、孙兆艳、姬保修、孙万春、陈秀珍、孙兆璞、白翠花。另查明,建行博山支行出具通知书一份,认可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已取得该涉案债权。本院认为,建行博山支行将其对文姜公司、三丰公司、天成公司、海洲公司、姬文龙、孙兆艳、姬保修、孙万春、陈秀珍、孙兆璞、白翠花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建行博山支行认可信达山东省分公司取得该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田家欣审 判 员  宋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卞慧雯书 记 员  孙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