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晓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晓东,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晓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127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晓东原系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从2014年开始负责基地2区7排的鲟鱼养殖和基地值班工作,2015年3月离职。在此期间,被告人范晓东多次结伙方某3田(已判决)从杭州千岛湖鲟龙科技有限公司鲟鱼养殖基地网箱内盗窃该公司的俄罗斯鲟鱼,以谋取非法利益。盗窃鲟鱼共计49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0.79余万元。所盗鲟鱼由方某3田销赃给周某,周某又销赃给衢州百路加公司的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郎某处查扣鲟鱼共5000余千克,并已发还鲟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晓东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范晓东退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上诉人范晓东上诉提出,其没有与方某3田合伙盗窃鲟龙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基地的鲟鱼。原判认定方某3田与其合伙盗窃鲟鱼的证据仅有方某3田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方某3田送其烟酒和食品等物品,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可以在其管理的鱼排附近钓鱼,其也送给方某3田5、6次鳊鱼,但其并未收受方某3田所说的巨额好处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晓东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方某3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叶某、周某、王某2、方某1、方某2、余某、姜某、徐某1、严某、汪某1、郎某、朱某、熊某、颜某、夏某、乔某、张某、闫某、许某、汪某2、徐某2的证言,涉案人员电话号码一览表、同案犯方某3田与鲟鱼养殖人联系对照表、周某手机通话地轨迹、手机通话数据说明,周某、方某3田、范晓东原始通话记录等,千岛湖基地鱼品死亡记录表,网箱破损情况统计表,鲟鱼基地值班人员情况登记表,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价格的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2016)浙0127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范晓东亦有供述在案,所供部分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犯方某3田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接触鲟鱼养殖基地的工作人员范晓东,送范晓东烟酒、食品等,与范晓东搞好关系,二人合作盗窃鲟鱼。其给范晓东好处费是每斤5元,共支付范晓东30000余元。其与范晓东偷来的鲟鱼均卖给周某,由周某再卖给郎某。范晓东还对其说过,叫其每次去基地拿鲟鱼前,给基地的其他人员方某2、余某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如果他们在外面拖白花鱼就跟范晓东说一声,其去基地之前一般会给方某2、余某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然后告诉范晓东。(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与方某3田到鲟鱼基地偷鲟鱼的时候,方某3田先带其到鱼排上的值班室玩,当时是一个东北人范晓东值班,方某3田与范晓东聊天约20分钟,这个值班的范晓东与方某3田关系很好,听说方某3田经常买些东西给范晓东。方某3田与范晓东聊完之后,就与其一起出来,将快艇开到基地边,快艇熄火后从铁丝网间隙划到鱼排边,然后动手偷鲟鱼。(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范晓东是晚上住在鱼排上值班的,方某3田与范晓东很熟,经常给范晓东送香烟、啤酒、零食等。方某3田晚上出来,会事先给其和方某2打电话,问他们有没有出来拖白花鱼或者在哪个位置(水域)拖白花鱼,等下方某3田过来钓鱼,叫其不要出来或者不要到方某3田钓鱼的位置去,接着范晓东也会给其打电话,叫其和方某2不要管方某3田干什么,范晓东也不会管他们拖白花鱼的(公司规定员工不能在基地附近捕鱼)。其就知道方某3田肯定不是钓鱼,钓鱼只是借口,实际上是在偷鲟鱼。2014年11月以后其几次看见方某3田晚上在基地鱼排上,有一次其拖白花鱼回来经过范晓东管理的2区7排,听到方某3田船舱里鱼跳声很大,其知道方某3田是在偷鲟鱼。(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底,其从方某3田处陆续收购鲟鱼20多次,其中前2次由叶某与其联系共收购了鲟鱼约600斤,方某3田与叶某都在场。后来均是方某3田与其直接联系,一般每次500多斤,多的时候有700来斤。前后一起总共至少有1万斤。其收购的鲟鱼均销给衢州的郎某。其除了向方某3田收购过俄罗斯鲟鱼外,未向他人收购过。其收购鲟鱼一般是在其千岛湖家里接到方某3田或叶某的电话后,开车经淳杨线、白小线到收鱼,然后开车经建德市到衢州出售给郎某。(5)周某的手机通话轨迹,印证了周某关于其收购鲟鱼并运输至衢州销赃的供述。周某、方某3田、范晓东等人手机通话记录,亦反映出周某每次收购鲟鱼的前一、二天,方某3田与鲟鱼基地工作人员范晓东、方某2、余某等有多次电话联系。(6)上诉人范晓东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均称其与方某3田没有电话联系,但方某3田、范晓东手机通话记录反映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上诉人范晓东与方某3田有100多次电话联系。相关证据显示这段时间,也是上诉人范晓东在鱼排上值夜班的期间。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范晓东伙同方某3田盗窃养殖基地鲟鱼的事实。上诉人范晓东上诉提出,其没有与方某3田合伙盗窃鲟龙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基地的鲟鱼,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范晓东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