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刘鹏与黄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黄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515号原告:刘鹏,女,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黄文玲,女,汉族,1951年5月4日出生,住微山县。原告刘鹏与被告黄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文玲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357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港澳游玩期间,被告因手里的钱不够,借原告的银行卡刷现金人民币13579元,现场写下欠条,并由孔祥苓证明。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明确告知不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12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57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不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是否偿还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港澳游玩期间,借原告的银行卡刷现金人民币13579元,并写下借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借条复印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鹏提供的是被告黄文玲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为单一证据而且无法与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57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5元,由原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成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