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宏勋与冷芬木、彭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宏勋,冷芬木,彭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395号原告连宏勋。委托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芬木。被告彭美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象红。原告连宏勋与被告冷芬木、彭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来斌、被告冷芬木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象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在青海省玉树州从事水泥销售,被告冷芬木在玉树州从事基建工程。双方由于业务需要,经常发生往来。被告冷芬木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出于对被告的信任,采取了不定期结算的方式。同时,原告经常借现金给被告用于支付水泥的运输费用。2012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借款1783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连宏勋现金壹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小写¥178300,借钱人冷芬木,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30日。此后,被告冷芬木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7日、10月6日向原告购买水泥,欠货款为4560元、1710元、2000元,合计8270元。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冷芬木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借款共计186570元。被告于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于2013年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45000元、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8月31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共计还款67000元,仍欠原告119570元未还。后因催讨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1957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冷芬木、彭美丽辩称,出具借条属实,欠钱属实。出具借条之后只有两笔水泥,9月3日和9月7日的两笔,这两笔水泥是原告给我卖水泥的报酬。出具借条后,我共计还款8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销售,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经常向原告借现金用于支付水泥的运输费用。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借款共计178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连宏勋现金壹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小写(¥178300),借钱人冷芬木”。就出具条据之后的经济往来问题,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7日、10月6日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款分别为4560元、1710元、2000元,共计8270元,尚未支付。被告称,只有2012年9月3日、9月7日两笔水泥,水泥款为6270元,该两笔水泥是帮原告销售水泥的报酬。被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就出具条据之后的款项支付问题,被告称,出具条据之后其共还款87000元(2012年12月1日5000元、12月9日20000元、2013年5月7日5000元、5月26日10000元、6月6日20000元、8月12日10000元、2013年1月24日10000元、2016年2月1日5000元、8月2000元)。原告称,出具条据之后被告共还款67000元(2012年底15000元、2013年分三次共45000元、2016年2月1日5000元、2016年8月31日2000元)。被告未就出具条据后向原告支付87000元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的损失,但未就此进行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冷芬木与被告彭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信息查询表、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冷芬木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冷芬木欠原告水泥款及借款共计178300元,被告冷芬木向原告出具178300元的条据,现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出具条据之后的经济往来问题。原告称,被告冷芬木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7日、10月6日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水泥款827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冷芬木称,只有2012年9月3日、9月7日两笔水泥,水泥款为6270元,该两笔水泥是帮原告销售水泥的报酬。原告对被告冷芬木的陈述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被告冷芬木于2012年9月3日、9月7日向原告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6270元。关于被告冷芬木尚欠原告债务的问题。被告冷芬木主张出具条据后共向原告还款8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67000元,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于出具条据后向原告还款67000元。故被告冷芬木尚欠原告11757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明确该损失的性质,亦没有就上述债务中货款与借款进行明确,且被告冷芬木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冷芬木与被告彭美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美丽未对此提出抗辩,因此本院认定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美丽对被告冷芬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芬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17570元;二、被告彭美丽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连宏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冷芬木、彭美丽负担2600元,由原告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人民陪审员 樊 英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