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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代旋、齐先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旋,齐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旋,绰号黑皮,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齐先斌,绰号齐斌,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旋、齐先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旋、被告人齐先斌及其辩护人彭选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旋、齐先斌、“大萝卜”(另案处理)在南陵县籍山镇铂金汉宫KTV附近与被害人童某发生冲突引发争吵,代旋、齐先斌、“大萝卜”共同对童某实施殴打,致童某全身多处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代旋、齐先斌先后到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后代旋、齐先斌赔偿被害人童某医药费共计16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代旋、齐先斌庭审时对案件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齐先斌辩护人辩护认为齐先斌虽然实施伤害行为,但其行为与被害人伤情无必然联系,被害人系由车辆大灯闪眼引发矛盾导致伤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齐先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行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童某及其朋友焦某、易某等人在南陵县籍山镇铂金汉宫KTV下楼走出门外时,被告人代旋驾车载被告人齐先斌及“大萝卜”(另案处理)至铂金汉宫KTV附近时,因车辆前大灯照射到被害人童某及其朋友焦某、易某等人,引发双方争吵。争吵过程中,童某发现代旋及“大萝卜”等人手中持有扳手等物后,即往旁边一巷内逃跑,代旋及“大萝卜”随即对童某进行追赶,童某逃至巷内摔倒后,追赶而至的代旋及“大萝卜”对童某实施了殴打,齐先斌赶至现场后亦踹了童某一脚。经医生诊断,童某系多部位损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代旋、齐先斌先后到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代旋、齐先斌赔偿被害人童某医药费共计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童某近亲属的谅解。另:被害人童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6月13日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人齐先斌的前罪判决书,证实齐先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代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齐先斌、“大萝卜”等人从铂金汉宫KTV处取车辆,车辆发动时远光灯闪到路边的童某等人,双方争吵继而打斗,其与“齐某”、“大萝卜”对童某有殴打行为,事后得知童某脾部因伤被摘除。2.齐先斌的供述和辩解,内容与代旋基本一致,证实其与代旋、“大萝卜”等人参与对童某殴打,并在现场看到童某鼻部出血,事后得知童脾部被摘除。(二)证人证言1.焦某、易某、潘某的证言,陈述了案发当晚各自在现场目击情况,均证实了双方因车辆远光灯问题引发冲突,代旋、齐先斌、“大萝卜”等三人对童某实施了殴打。2.管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的童某被殴打一事。(三)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代旋、齐先斌等三人对童某实施殴打的情况。(四)书证1.医疗病历等,证实童某受伤部位、伤情及治疗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代旋、齐先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情况。3.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代旋、齐先斌对童某的赔偿情况,童某父亲代为出具的谅解书。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齐先斌前罪判决情况及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5.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童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对参与殴打人员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旋、齐先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旋、齐先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齐先斌的辩护人提出齐先斌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伤情无必然联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先斌参与殴打被害人,与其他加害人的行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旋、齐先斌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先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考虑被告人齐先斌的行为及情节轻于代旋,决定对被告人代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齐先斌减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齐先斌另适用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撤销(2012)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齐先斌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齐先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