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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彩兵与李海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兵,李海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00号原告:王彩兵,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白,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王彩兵与被告李海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吿偿还原吿海绵款38351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海绵切割业务,被告经营沙发加工业务。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向原告购买海绵合计38351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多份欠条为证,该货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李海白未作答辩。原告王彩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等出具的欠条3张;2、原告的货物出库单5张。本院组织当亊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海白给案外人张江涛出具的欠款5000元的一张欠条,因为被告不是给原告出具,不属于原告的债权,因此,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货款合计为4034元的一张货物出库单,因为该货物出库单未经被告李海白签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海绵切割业务,被告经营沙发加工业务。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海绵合计欠原告货款30317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白欠原告王彩兵海绵货款30317元,有被告李海白给原告王彩兵出具的欠条和被告李海白签名确认的货物出库单书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和货物出库单所载金额支付给原告海绵货款303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吿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货物出库単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海白应当支付给原告王彩兵海绵货款30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彩兵海绵货款30317元;二、驳回原告王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李海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戓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岚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