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亚磊、何飒飒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磊,何飒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105号原告:张亚磊,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何飒飒,女,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郏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与亚兴路西北角龙腾国际小区大门口东区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53412051Y。代表人:张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亚磊、何飒飒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磊、何飒飒、张亚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吴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磊、何飒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张亚磊、何飒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110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何飒飒系豫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12月25日,何飒飒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对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额121233.2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一份,保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额1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O时至2017年12月27日24时止。2017年2月6日0时20分,张亚磊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郏县城关镇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铂金纯K娱乐会所门口处时,与在道路上停放的李哲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和许亚民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哲和许亚民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亚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哲、许亚民无责任。李哲受伤经郏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17.64元,许亚民受伤经郏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17.12元。事故发生后在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张亚磊、李哲、许亚民自愿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1、张亚磊一次性赔偿许亚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2、许亚民的车损费由张亚磊承担(以定损单为准)。张亚磊一次性赔偿豫D×××××号小型轿车停营费用6900元;3、张亚磊一次性赔偿李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元;4、李哲的车损费由张亚磊承担(以定损单为准)。张亚磊一次性赔偿豫D×××××号小型轿车停营费用9000元;5、赔偿款现金支付,并自行交接;6、双方签字生效,永无纠纷。协议达成后张亚磊于当日赔付给李哲11000元;赔付给许亚民8000元;并于2017年3月29日赔付给豫D×××××号车的车主张巧利停运损失6900元;赔付给豫D×××××号车的车主黄长永停运损失9000元;张亚磊根据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支付车损费35768元,支付评估费1750元;根据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支付黄长永车损费18230元,支付评估费910元;根据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D×××××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支付张巧利车损费14980元,支付评估费740元;至此,张亚磊共计支付各项费用110078元,何飒飒为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亚磊为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亚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赔付相关费用,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赔付张亚磊、何飒飒任何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建立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基础上,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及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不予承担。张亚磊、何飒飒的损失应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对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逃逸,该事故后张亚磊弃车逃逸,因此对商业险部分车损费等均不应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联系张亚磊,并做了事故经过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车内气囊爆开,将伤者张亚磊击晕。因此不存在立刻弃车逃逸现象。伤者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其进行抽血化验,但拒不提供血检报告单。保险公司前往交警队申请调取血液酒精浓度报告,交警队以保险公司是不是执法部门为由不予调取。因此,申请法院调取血液酒精浓度报告单。事故发生后,车辆拖入郏县鸿运停车场,在此一并申请法院调取当时车辆拖入鸿运停车场的相关记录,以证实事故的真实情况。鉴于张亚磊目前在表面呈现的逃逸现象,商业险也是有正当理由拒赔处理的。且张亚磊可能涉及酒驾或醉驾,望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通过开庭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0时20分,张亚磊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郏县城关镇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铂金纯K娱乐会所门口处时,与在道路上停放的李哲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和许亚民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哲和许亚民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亚磊弃车逃逸。2017年2月24日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哲、许亚民无责任。何飒飒系豫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21233.2元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0时至2017年12月27日24时止。2017年2月16日,张亚磊、许亚民、李哲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张亚磊一次性赔偿许亚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2、许亚民的车损费由张亚磊承担(以定损单为准)。张亚磊一次性赔偿豫D×××××号小型轿车停营费用6900元;3、张亚磊一次性赔偿李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元;4、李哲的车损费由张亚磊承担(以定损单为准)。张亚磊一次性赔偿豫D×××××号小型轿车停营费用9000元;5、赔偿款现金支付,并自行交接;6、双方签字生效,永无纠纷。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张亚磊提供定额发票2400元,以证明发生事故后三车的施救费用。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受张亚磊委托,对豫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作出平物估字[2017]第00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损失数额总计为35768元。张亚磊支付评估费1750元。对该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平顶山市奔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D×××××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在其公司维修,共计30天。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受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黄长永委托,对豫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作出平物估字[2017]第00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损失数额总计为18230元。评估费910元。平顶山市奔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D×××××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在其公司维修,共计30天。并提交有维修发票及平顶山市奔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报价单。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受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马军岭委托,对豫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作出平物估字[2017]第005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损失数额总计为14980元。评估费740元。平顶山市奔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D×××××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9日在其公司维修,共计23天。并提交有维修发票及平顶山奔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报价单。对该两车评估报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维修发票、车辆维修报价单,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事故认定为逃逸,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017年5月31日,张亚磊、何飒飒申请对豫D×××××号、豫D×××××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众友价字(2017)第A0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D×××××号车)和(2017)第A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D×××××号车),内容分别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值为8550元、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值为6555元。鉴定费6000元。对该两份评估,保险公司质证称许亚民、李哲伤情均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伤者的营运损失是张亚磊逃逸造成的,非伤情引发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仅对伤者因事故导致的伤情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且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限最长为15天,应按15天计算。发生事故后,李哲、许亚民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哲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54.64元,门诊费363元和700元。许亚民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417.12元。保险公司提交其公司对张亚磊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张亚磊受伤后向保险公司陈述是已经晕倒无法离开现场,交警人员找到张亚磊后对其抽血进行酒精度检查。询问笔录显示,张亚磊说气囊爆炸后吓到了,头晕,气味大。其晚上6、7点自己一个人在沙县小吃吃的炒河粉,没有喝酒。交警队二科室处理的事故,给张亚磊做了酒精检测,并抽血。张亚磊、何飒飒提交的赔偿清单为:一、财产损失:1、豫D×××××号车车损:35768元;2、评估费:1750元;3、施救费:800元;4、豫D×××××号出租车车损:14980元;5、评估费:740元;6、施救费:800元;7、豫D×××××号车的停运损失:6900元;8、豫D×××××号出租车车损:18230元;9、评估费:910元;10、施救费:800元;11、豫D×××××号出租车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二、人身损失:许亚民损失:1、医疗费:1417.12元;2、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4、护理费:10天×92.75元/天=927.5元;共计8000元。李哲损失:1、医疗费:2917.64元;2、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4、护理费:10天×92.75元/天=927.5元;共计11000元。以上共计110078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哲、许亚民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亚磊逃逸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亚磊弃车逃逸”,说明张亚磊并未改变事故现场,且事故发生后其他人报了警,伤者及时去了医院,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未扩大事故的损失。事后张亚磊积极赔偿伤者全部损失,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避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张亚磊酒驾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亚磊酒驾,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酒驾问题,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张亚磊、何飒飒车辆受损,李哲、许亚民受伤,李哲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许亚民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受损。张亚磊的具体损失为:一、李哲的损失:1、医疗费:1854.64元+门诊费363元+700元=2917.64元;2、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4、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9天=834.8元,李哲损失共计4112.44元;二、许亚民的损失:1、医疗费:1417.12元;2、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4、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10天=927.5元。许亚民损失共计2744.62元。三、何飒飒、张亚磊车辆损失费用:1、车辆损失:35768元;2、评估费1750元。共计37518元。四、豫D×××××号车、豫D×××××号车的车辆损失:1、豫D×××××号车车损18230元;2、评估费910元;3、豫D×××××号车的车损14980元;4、评估费740元;5、豫D×××××号、豫D×××××号的停运损失分别为8550元、6555元;6、评估费6000元;7、施救费2400元,共计58365元。以上共计102740元。因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3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额121233.2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哲、许亚民的损失及豫D×××××号车、豫D×××××号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营损失等,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其承保的义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豫D×××××号车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亚磊、何飒飒1027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张亚磊、何飒飒负担167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