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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波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七千路由古碑至马鬃岭方向行驶,行至七千路26公里+800米处一上坡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后溜,坠入路边山坎,造成驾驶人张波及乘坐人张某2(系张波父亲)、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当日上午,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重要脏器受损死亡。经金寨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波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张某1损失4万元,取得张某2近亲属和张某1的谅解。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金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波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其结论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归案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