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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蔡燕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蔡燕仔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南山埇十二马村高水公路边***号。法定代表人:冯春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燕仔,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颜、陈可锋,均是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燕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燕仔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燕仔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与蔡燕仔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江高(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蔡燕仔乘坐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粤KXXX**号车的所有人是陈兴奇;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车主是陈兴奇;该车投保的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人是陈兴奇。粤KXXX**号车不是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与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利益关系。(二)冯春柳从来没有说过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聘用过蔡燕仔,更没有说过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过蔡燕仔的工资;再者,冯春柳的个人行为与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无关。二、蔡燕仔与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蔡燕仔缺乏约束力;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责蔡燕仔的培训与考核;在车辆运营过程中,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安排蔡燕仔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发过工资给蔡燕仔、没有在2015年9月3日安排蔡燕仔等人为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送货;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与蔡燕仔不存在用工事实;因此,蔡燕仔与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与蔡燕仔之间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三、蔡燕仔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粤KXXX**号车的车主陈兴奇赔偿297316.13元损失,案号是(2016)粤0902民初1855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该案中,蔡燕仔没有对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在诉状中确认陈兴奇为粤KXXX**号车的所有人。因此,蔡燕仔明知雇主是陈兴奇。四、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陈兴奇,该车一直由陈兴奇收益和支配。为查明事实,应依法追加陈兴奇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蔡燕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对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春柳的《询问笔录》记载冯春柳承认蔡燕仔是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粤KXXX**号车租给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粤KXXX**号车的车头喷有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标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燕仔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燕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5月27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春柳,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铁路货运代理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搬运装卸、物流信息咨询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配件。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春柳租用陈兴奇的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用于运货。2015年9月13日,蔡燕仔乘坐案外人邹国豪驾驶的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送货至中山市,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191km+100m处时,与赣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邹国豪当场死亡、蔡燕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蔡燕仔称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恩平市的医院治疗,之后转到广州住院治疗;期间,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春柳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账号为6228481173915XXXXXX的账户向蔡燕仔的妻子郑小萍的账户汇款10000元作为蔡燕仔医疗费,蔡燕仔提供了结婚证、账户交易明细和账号查询明细证实此事实。之后,蔡燕仔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2日,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电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蔡燕仔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与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致讼。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头喷有“厂前物流”字样。蔡燕仔称其于2015年3月1日起入职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任货运司机,工资按运费的15%计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对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春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冯春柳承认其雇佣邹国豪和蔡燕仔为货运司机,每月工资3000多元;2015年9月13日冯春柳其安排邹国豪和蔡燕仔驾驶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茂名送货至中山市。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蔡燕仔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蔡燕仔在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蔡燕仔于2015年9月13日受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指派与邹国豪驾驶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送货至中山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账户交易明细和账号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蔡燕仔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与蔡燕仔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蔡燕仔的工作是由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管理并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此可认定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与蔡燕仔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其从未雇请过蔡燕仔、没有安排蔡燕仔驾驶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送货、与蔡燕仔没有任何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聘记录和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但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蔡燕仔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燕仔辩称其与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燕仔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对陈兴奇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陈兴奇陈述称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车主是其本人;其只是在该车入户时见过该车;冯春柳租用并支配该车,租用时间大概已有三年,其每月收取冯春柳的租金3000元;该车的年审和购买保险等都是冯春柳办理;司机是冯春柳聘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对冯春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冯春柳陈述称其在广东省茂名市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当公司车辆调度员;其租用陈兴奇的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公司运货,租用时间大约3年,租金每月3000元;邹国豪、蔡燕仔都是其聘请帮忙开车,没有签聘请合同,邹国豪、蔡燕仔工资每月3000多元人民币,由其发放给他们;邹国豪、蔡燕仔这次驾车是帮其公司装载塑料胶粒从茂名送货到中山市,这次由其安排他俩开车送货。2015年9月14日,冯春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兴奇(身份证号:440923197802XXXXXX)将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租给冯春柳(身份证号:440923198006XXXXXX)使用,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叁仟元,租赁期间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冯春柳,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上述材料均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复印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询问中,蔡燕仔一方称,不存在广东省茂名市渤海物流有限公司。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一方称,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广东省茂名市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工商注册,没有证据证实冯春柳是广东省茂名市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调度员;冯春柳是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无需正式开庭。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明》、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院二审询问时,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不需要正式开庭,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亦确实无需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春柳当时是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有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询问中的陈述共同证实,予以确认。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冯春柳担任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冯春柳在该公司的工作中代表该公司实施的行为包括租用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聘用邹国豪和蔡燕仔为司机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无证据证实当时存在广东省茂名市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更无证据证实冯春柳是广东省茂名市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调度员,因此,冯春柳在接受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询问时自称其是广东省茂名市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调度员的事实不实,不予确认;冯春柳此行为,欠缺诚实信用;应当确认冯春柳在接受上述询问中所称的“广东省茂名市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实指“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亦指“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冯春柳租用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给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有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对该车车主陈兴奇所作的《询问笔录》、冯春柳自己出具的《证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对冯春柳所作的《询问笔录》综合证实,因此,应当确认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租用了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支配人是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冯春柳已确认其聘请邹国豪、蔡燕仔开车且邹国豪、蔡燕仔工资每月3000多元,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邹国豪和蔡燕仔是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头喷有“厂前物流”字样、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未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招聘记录和考勤记录尽举证义务等情况,应当确认邹国豪、蔡燕仔是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邹国豪、蔡燕仔与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以粤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直由该车的所有人陈兴奇收益和支配、冯春柳的个人行为与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无关等一应理由为由上诉主张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与蔡燕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本案无需追加陈兴奇为第三人。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追加陈兴奇为第三人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合理的案件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厂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陈婉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