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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肖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肖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440号。负责人:汤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华,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肖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诉称,被告肖丽华与王俊是夫妻关系,王俊已死亡,2016年5月18日户口被注销。2011年12月5日,王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王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金卡合约》的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王俊在用卡期间,频繁出现不按期还款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逾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累计欠原告本金19652.45元,利息2535.47元,费用2983.03元,共计欠款25170.9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25170.95元,2017年4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利息。被告肖丽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王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王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主卡号为62×××67、副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金卡合约》的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016年4月4日,王俊刷卡消费19986.36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止累计欠原告本金19652.45元,利息2535.47元,费用2983.03元,共计欠款25170.95元。另查明,肖丽华与王俊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8日,王俊因死亡户口被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管理系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后,就受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束,应按合约履行义务。肖丽华与王俊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肖丽华与王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王俊已死亡,肖丽华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52.45元;二、由被告肖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2535.47元及费用2983.03元(利息及费用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肖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黄正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