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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德红、周赵生等与周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红,周赵生,周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174号原告:赵德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周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红、周赵生诉被告周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带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126186元及从2016年1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拖欠租金的1%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139104.7元(具体见计算明细表);3.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的电费26734.3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予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两原告以原告赵德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联星村内的一幢一层仓库一、仓库二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分别为27562元和14500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定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及水电费,逾期支付的,按每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如租金逾期支付超过7日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过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仓库使用等合同义务,并制定原告周赵生名下尾号为6151的工商银行账号为被告缴纳租金的银行账号。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的租金都会转至指定的账号,但经常不按时支付,2016年11月的租金本应当月的5日支付,被告却拖欠至2016年12月1日才支付仓库二的租金,2016年12月3日才支付仓库一的租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拖欠至今,期间一直占用仓库,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辩称,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意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合同无效,无需支付滞纳金。被告搬离后,原告将租赁物重新出租予案外人,被告无法确定电费的发生数额,被告只同意承担2016年12月的电费。原告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被告无需支付律师费。被告搬离后,曾与原告周赵生协商,周赵生表示只要被告支付电费,付清电费就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于2017年5月已支付周赵生的仓库至2016年12月的电费,周赵生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周赵生无权再起诉。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已返还租赁物予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2015-11-25)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出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调查笔录是证人的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赵德红(甲方)与被告周虎(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一幢一层仓库(下称仓库一),面积2400平方米,露天面积450平方米,仓库每月每平方米10.5元,空地每月每平方米5.25元,租金转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每月5号支付本月租金及上月水电费给甲方,逾期支付按欠缴租金的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租金每月27562元。租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两原告将位于九江上东另一幢一层仓库(下称仓库二)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14500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涉讼两个仓库共发生电费26734.3元,被告已支付26734元予原告。原告和被告陈述被告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原告称被告2017年1月底搬离租赁物,由于场地破损,原告至2017年2月才自行收回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涉讼租赁物已取得规划许可证和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据材料,涉讼租赁物未经批准建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讼租赁物成立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予原告。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已知悉被告于2017年1月搬离涉讼租赁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讼租赁物在当月不具备收回的条件,原告应自行承担租赁物未及时收回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2月的场地使用费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仓库一的场地使用费55124元(27562×2)予原告赵德红和仓库二的场地使用费29000元(14500×2)予两原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赵德红已达成互不追偿的结算协议,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搬离租赁物后将涉讼租赁物返还予原告,本院对被告主张不需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场地使用费,被告迟延支付,确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以2756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赵德红,以145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两原告。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电费26734元予原告,按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发生的电费26734.3元分摊日平均电费,被告已足额支付占用期间的电费予原告,本院对原告的电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合同无效,且原告和被告在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前对租赁物是否适租均有审慎审查义务,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场地使用费55124元予原告赵德红并以27562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6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赵德红;二、被告周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场地使用费29000元予原告赵德红、周赵生并以145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6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赵德红、周赵生;三、驳回原告赵德红、周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0.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648.74元,由被告周虎负担1281.45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巧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