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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来厦暂住思明区。2007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军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湖里区五缘湾湾悦城四楼的姜某东白丁烤肉店内,后藏匿于店内一处天花板内。次日0时许,被告人刘军趁店内无人之际,使用店内的切割机将店内的保险柜底部切割开(保险柜损失价值人民币3330元),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607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刘军在本市同安区被抓获,并被查获赃款人民币60700元。案发后,该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姜某东白丁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普某、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形式责任。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认定的盗窃数额人民币60700元中有人民币1000多元是其自己所有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军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湖里区五缘湾湾悦城四楼的姜某东白丁烤肉店内,后藏匿于店内一处天花板内。次日0时许,被告人刘军趁店内无人之际,使用店内的切割机将店内的保险柜底部切割开(保险柜损失价值人民币3330元),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607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刘军在本市同安区乌涂皇都酒店大堂被抓获,并被查获赃款人民币60700元。案发后,该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姜某东白丁餐饮有限公司。民警还缴获到作案工具切割机一把,亦已发还被害单位姜某东白丁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姜某东白丁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证实2017年4月9日23时许其店内的保险柜被破坏,被盗走人民币62110元及一部MP3(品牌不详)。2、证人普某的证言,其系姜某东白丁餐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称2017年4月9日晚上12时许其同事离开湾悦城姜某东白丁时一切正常,4月10日12时47分许,收银员去上班时,门锁是好的,但是门被打开了,后收银员打开保险柜发现保险柜被破坏,被盗现金人民币56389元及一台M**,品牌、价值不详,没有发票。3、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系厦门市姜虎东白丁韩国烤肉店湾悦城店的管理员。第一份笔录证称2017年4月9日23时30分许其对保险柜内的钱进行结算,一共是人民币59325元,保险柜内还有一个MP3。后2017年4月10日中午13时许其发现保险柜被割了一个正方形的孔,保险柜内的钱和MP3都被盗了。当时门窗是有上锁的,就是厨房的后门是开着的。第二、三份笔录证称被盗金额是人民币62110元,跟第一份笔录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之前只是粗略计算。MP3的型号、品牌不记得了,是2013年以人民币419元购买的。保险柜是永发牌,型号是FDG-A1/D-60BL3C-13,规格是600*430*380,是2016年10月以人民币3700元买的。证人王某提交的被盗钱款明细,证实被盗钱款总额及明细。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处提取到切割机一把及人民币607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中人民币系按币值捆成数捆整齐叠放。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接收证据清单及盗窃现场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情况。8、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保险柜损失价值人民币3330元。9、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阶段供称2017年4月9日8时许,其携带绳子、假发、口罩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湖里区五缘湾湾悦城四楼的姜某东白丁烤肉店内,后藏匿于店内一处天花板内。次日0时许,其趁店内无人之际,带上假发、口罩、眼镜、手套,使用店内的切割机将店内的保险柜底部切割开(保险柜损失价值人民币3330元),盗窃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60700元,其记得金额是因为其时候数过这些现金。后其通过在窗户上系的绳子滑到一楼,后离开了湾悦城并将作案工具扔到了海里。后其就将钱放在自己买的一个行李箱内带走。其在庭审时供称被缴获的人民币60700元中有1000多元是其自己带的。后又称其身上是有2000多元,偷到的钱是59000多元。后又称其自己有1000多元,是父亲给其的,都是现金,其自己的钱没有什么特征,把自己的钱和偷的钱放在一起是为了方便记。10、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案发当晚天色较暗,被告人无法记得丢弃作案工具的具体地点,故无法带领民警前往辨认并找回。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军在本市同安区乌涂皇都酒店大堂被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军的自然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军在2007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军关于其盗窃的金额只有人民币59000多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军在庭审时关于其自己所有的金额是几许的供述反复,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刘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盗窃金额系人民币60700元,其事后有数过这些钱,确认过总额,并且其将偷到的钱都放在行李箱内,这与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时的情况相一致。另外,放在行李箱内的钱款系按币值扎成数捆整理叠放,被告人所称的其将自己的钱也放在赃款里面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故本案应采信被告人刘军的庭前供述,认定其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0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款人民币607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刘军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被害单位姜虎东白丁餐饮有限公司人民币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