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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廖菊凤、岳凯、周苗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廖菊凤,岳凯,周苗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菊凤,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凯,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苗均,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菊凤、岳凯、周苗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钢,被上诉人廖菊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被上诉人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苗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不承担24707元的理赔责任。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合理;2、部分损失认定不合理,第一,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二,营养费医嘱未提及,判决赔付营养费属于重复赔偿;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过高;第四、误工时间计算偏长。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1、改判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费用20388.3元;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事故责任,因责任改判变动的金额为8509.72元。廖菊凤辩称,1、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合法;2、一审判决对非医保用药未予扣减、以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定正确。岳凯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的上诉理由。关于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认为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予扣减及相关费用判决标准偏高的上诉理由,应该提交充分真实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廖菊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76865元,当庭增加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责任比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80865元;2、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岳凯、周苗均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5月20日7时23分许,岳凯驾驶湘J0UR**号小轿车由东向西驶出常德市武陵大道利民花园,行驶至人行横道时,遇廖菊凤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王治戎沿武陵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处,同时遇周苗均驾驶湘JJ33**号小型轿车违反相关规定停放在该处,由于岳凯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廖菊凤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以及周苗均未按相关规定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安全通行,导致岳凯驾驶的湘J0UR**号小型轿车与廖菊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廖菊凤受伤,湘J0UR**号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凯与廖菊凤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相当,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苗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廖菊凤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033元,门诊费1091.5元,住院期间由廖菊凤家人进行护理。2016年10月26日,廖菊凤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廖菊凤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1人9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5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花费电动车修理费500元。2016年1月12日,廖菊凤与常德廊少爷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廖菊凤担任助理岗位,按照计件报酬、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计算劳动报酬。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廖菊凤的月平均工资为3702.29元。廖菊凤受伤期间,常德廊少爷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廖菊凤育有一子,名叫王治戎,2004年9月30日出生,至廖菊凤定残前一日,年满12周岁。三、肇事车辆湘J0UR**所有人为岳凯,该车在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岳凯垫付了急救费973.6元,住院医疗费17537.5元,医疗费评估费400元。肇事车辆湘JJ33**所有人为韩林晋,该车在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林晋与周苗均系夫妻关系。四、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湘J0UR**(岳凯)、湘JJ33**(韩林晋)两车保险范围内向廖菊凤共支付了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廖菊凤与岳凯共同负主要责任,周苗均负次要责任。廖菊凤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湘J0UR**、湘JJ33**两车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廖菊凤、岳凯、周苗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确定廖菊凤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8%=(1-30%)×40%的民事责任,岳凯承担本次事故42%=(1-30%)×60%的民事责任,周苗均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湘JJ33**号车在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岳凯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主张,因岳凯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廖菊凤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8098.1元(住院医疗费56033元+门诊费1091.5元+急救费9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0620元(118元/天×90天);5、误工费22213.74元(3702.29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426元[21420元/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年×10%÷2];8、交通费酌定500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82625.84元。该损失由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湘J0UR**、湘JJ33**两车交强险内赔偿127827.74元(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6元+误工费22213.74元+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53398.1元(医疗费38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廖菊凤自行承担14951.47元(53398.1元×28%),岳凯承担22427.2元(53398.1元×42%);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湘JJ33**号车商业险内承担16019.43元(53398.1元×30%);鉴定费1400元,由岳凯承担588元,周苗均承担420元,廖菊凤自行承担392元。综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向廖菊凤支付赔偿款123847.17元(127827.74元+16019.43元-已垫付20000元),岳凯向廖菊凤支付4104.1元(2427.2元+588元-已垫付医疗费18511.1元-已垫付评估费400元),周苗均向廖菊凤支付4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菊凤支付赔偿款123847.17元;二、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菊凤支付4104.1元;三、周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菊凤支付420元;四、驳回廖菊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岳凯负担767.6元,廖菊凤负担575.7元,周苗均负担575.7元。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提交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廖菊凤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对于该部分应予扣减。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廖菊凤的质证意见为,因出具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未提交其具有鉴定医疗费的鉴定资格,故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岳凯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常凯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廖菊凤在第一中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并非廖菊凤提供,且医疗费的审查有其专业性和个体差异性,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之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岳凯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廖菊凤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两人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周苗均违反相关规定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是形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岳凯和廖菊凤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苗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认定书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材料,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分析各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承担的责任。各方在收到本事故认定书后,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其应作为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但原判在确认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上诉称周苗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失,但廖菊凤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仅承担28%的损失,原判在责任认定上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廖菊凤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对于本案廖菊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酌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周苗均承担30%,岳凯承担35%,廖菊凤自行承担35%。争议焦点之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廖菊凤就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是否不应当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自付部分,其如欲援引该内容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况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虽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核减的事项,但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在保险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此,对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应一般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廖菊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确定了90天的营养期,原判据此计算营养费,并不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判根据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廖菊凤与常德廊少爷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廖菊凤担任助理岗位,按照计件报酬、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计算劳动报酬。因受害人廖菊凤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判据此采信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80日,支持廖菊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廖菊凤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80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0620元;5、误工费22213.74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26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车辆修理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82625.84元。各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已垫付20000元、岳凯已垫付医疗费18511.1元和评估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廖菊凤的总损失为182625.84元,减去鉴定费1400元,剩余部分181225.84元,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两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827.74元(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26元+误工费22213.74元+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53398.1元(医疗费38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照前述比例各自承担,其中,周苗均承担部分由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付16019.43元(53398.1元×30%),岳凯赔付18689.34元(53398.1元×35%),鉴定费1400元,周苗均承担420元(1400元×30%),岳凯承担490元(1400元×35%)。剩余损失由廖菊凤自行承担。综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向廖菊凤支付赔偿款123847.17元(127827.74元+16019.43元-已垫付20000元),岳凯向廖菊凤支付268.24元(18689.34元+490元-已垫付医疗费18511.1元-已垫付评估费400元),周苗均向廖菊凤支付420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二、廖菊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23847.17元,岳凯赔偿268.24元,周苗均赔偿42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岳凯负担671.65元,周苗均负担575.70元,廖菊凤负担67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岳凯负担146.30元,周苗均负担125.40元,廖菊凤负担14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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