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丽丽与卢孔淼、周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丽,卢孔淼,周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192号原告:蔡丽丽,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蒙,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孔淼,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周香琴,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蔡丽丽与被告卢孔淼、周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卢孔淼、周香琴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孔淼、周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孔淼、周香琴立即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孔淼多次向原告蔡丽丽借款,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借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卢孔淼分别出具借据确认,但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卢孔淼已偿还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卢孔淼与周香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孔淼、周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蔡丽丽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卢孔淼、周香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新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乃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