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叶春余与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叶春余,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八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叶某甲,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余,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维,广东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经营者:黎家吕,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楷飞扬公司)、叶春余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以下简称森美浪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创楷飞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95917.7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自2014年11月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款项336000元整,剩余仅为59917.7元未付。其中,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间,通过叶春余账户分别转账给被上诉人指定的唐某甲、孙某甲个人账户,共9次合计人民币85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通过支票代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委托深圳市创楷科技有限公司代付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委托深圳市创楷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支票代付人民币71000元,上述已付款合计人民币336000元整。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基于已付款的事实,曾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以及有原审被告叶春余签名对账单(2014年12月25)的真实、合理等,均提出了明确异议。然而,一审判决却未予准确认定事实,导致其判决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的时间点为2014年12月25日,即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对账单日期。但该对账单实际未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期限以及未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在被上诉人未证明起诉前有催款行为的前提下,一审认定对账日为利息计算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叶春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创楷飞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创楷飞扬公司独立于上诉人,其具有法人资格,有健全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应的财务报表也符合会计准则,并经市场监管部门年检备案。其次,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该公司各类合同的订立均盖有公章,合同的履行也均以公司名义进行。故客观上,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法律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上诉人与创楷飞扬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初步证据。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明显违法。2、不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一审判决完全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人民币395917.7元,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自2014年11月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前,创楷飞扬公司已付被上诉人款项336000元整,剩余仅为59917.7元未付。一审判决判令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森美浪电子厂答辩称:一、上诉人系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都用于公司财产,因此股东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从签订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被上诉人,而且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已付款和代付款情况进行说明。三、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森美浪电子厂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5917.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00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917.7元。被告创楷飞扬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叶春余为创楷飞扬公司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叶春余签名的“创楷飞扬对账如下”的证据,从格式及内容推定两被告的辩解不合情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叶春余为创楷飞扬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95917.7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叶春余对被告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8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08元,由被告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叶春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叶春余向森美浪电子厂出具一份白条,内容载明:“截至2014.12.25,创楷飞扬对账如下:1523715.05-1140104.87=余款383610.18-27692.47=355917.71+40000=395917.71元”。二审审理期间,创楷飞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显示叶春余在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17日分别向唐某甲网银转账人民币69000元,向孙某甲网银转账人民币16000元,部分转款凭证中注明为“货款”。森美浪电子厂确认唐某甲收取的69000元确系其指示收取,但对孙某甲收取的16000元并不认可,主张该公司没有孙某甲这一员工。创楷飞扬公司另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0日向森美浪电子厂开具了6张面值共计120000元的深圳农商行支票,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森美那”,用途为“货款”,部分支票上写有“唐某甲”的名字,支票已兑付。创楷飞扬公司另主张创楷科技公司为其转账代付了60000元货款、支票代付了71000元货款,但根据森美浪电子厂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508号判决书,创楷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叶立,其与森美浪电子厂同样存在货款纠纷,前述创楷飞扬公司主张代付的71000元支票在该案中已经处理完毕。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创楷飞扬公司曾拖欠森美浪电子厂货款395917.7元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楷飞扬公司已经偿还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为此,创楷飞扬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创楷飞扬公司支付至唐某甲账上的69000元,森美浪电子厂确认系其指示唐某甲收取,该款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森美浪电子厂收取的6张面值共计120000元的深圳农商行支票已经兑付,该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为“森美浪”,用途为“货款”,部分支票上写有“唐某甲”的名字,该笔款项也应可从拖欠的货款总额中扣除。创楷飞扬公司另主张的孙某甲收取的16000元,因并无证据表明孙某甲与森美浪电子厂相关,森美浪电子厂又予以否认,创楷飞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款项无法认定系还本案货款。创楷飞扬公司另称委托创楷科技公司代付的71000元,因创楷科技公司与创楷飞扬公司并不存在股份上的关联,且创楷科技公司亦与森美浪电子厂存在货款纠纷,创楷飞扬公司主张代付的支票也经另案处理,故该笔款项也不宜认定属创楷飞扬公司的已还货款。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定创楷飞扬公司已经偿还货款189000元,尚余206917.7元未付。创楷飞扬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从森美浪电子厂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森美浪公司的利息损失。创楷飞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八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8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支付尚余货款人民币206917.7元及利息(利息以206917.7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叶春余对上诉人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8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84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叶春余共同负担4408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楷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叶春余共同负担4015元,由被上诉人东莞市沙田森美浪电子厂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