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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改玲与张联营、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改玲,张联营,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737号原告郭改玲,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4日,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联营,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9日,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被告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法定代表人乔有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冈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东。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改玲诉被告张联营、沁阳市昊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张联营、被告昊宇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冈令和被告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改玲诉称:2016年12月15日8时20分,被告张联营驾驶登记为被告昊宇物流公司的豫H×××××-挂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豫S3**线由东向西行使至禹州市浅井镇扒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北边冀马军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南边李伟东驾驶的豫A×××××号车、王延辉的豫K-×××××号车分别相撞,造车四车损坏,王延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联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东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我本人。被告张联营驾驶的豫H×××××-挂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我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87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联营辩称:1、我是豫H×××××-挂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又是本案的侵权人;2、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昊宇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张联营驾驶的豫H×××××-挂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在我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且实际车主为张联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多车受损,综合损失,超出强制险部分,由两个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4、请法庭审查该案件是否存在无责赔偿情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各方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情况;3、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价车损{2016}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改玲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此事故损失总值为32189元,支付评估费161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后进行施救所支付的费用为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昊宇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联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联营驾驶的肇事车辆行车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联营驾驶登记为昊宇物流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该车辆系其本人从被告昊宇物流公司分期购买,其本人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保险抄单三份,证明被告张联营驾驶的豫H×××××-挂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昊宇物流公司、张联营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昊宇物流公司、张联营对原告的证据3、4无异议,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结论书来主张损失,违反鉴定程序,剥夺被告的参与监督权利,评估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评估费过高,应以800元为宜,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3、4相互能够印证该车辆因此事故受损情况,并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依法作出的鉴定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鉴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张联营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8时20分,被告张联营驾驶登记为被告昊宇物流公司的豫H×××××-挂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豫S3**线由东向西行使至禹州市浅井镇扒村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北边冀马军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南边李伟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郭改玲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王延辉的豫K-×××××号车分别相撞,造车四车损坏,王延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联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联营驾驶的豫H×××××-挂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5万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我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87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12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联营驾驶的豫H×××××-挂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从被告昊宇物流公司分期购买所得,在其营运中与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联营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昊宇物流公司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盈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联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张联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改玲的损失有:1、车损32189元;2、施救费400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618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改玲车损、施救费36189元。二、驳回原告郭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评估费1610元,共计1995元,由被告张联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